一人有限公司在经营时将公司账户与个人账户均作为公司业务账户对外收付款,存在什么风险?
案例场景
马大哈多年来一直经营一家五金店,店铺生意越做越好,于是马大哈想到开办一个公司。通过四处询问,马大哈得知可以开办一人有限公司,于是便注册成立了马大哈五金贸易有限公司,自己作为公司的唯一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并刻制了公司公章、开立了公司银行账户。然而在之后的经营过程中,马大哈并未严格用公司的银行账户与客户交易,而是时而用自己的账户,时而用公司的账户。2020年5月,马大哈向上游五金供货商采购了500万元货物,以600万元价格卖给下游客户。签订合同时,马大哈均使用的是公司的名义,但是在付款时,马大哈使用的是自己的个人账户。由于订单金额大,马大哈无法一次性向供货商支付全部货款,于是约定分期支付,先用自己的账户向供货商支付了100万元,剩余的400万元在两个月内付清。此后,供货商按时提供了货物,马大哈也及时将货物交付给了客户,但是客户却迟迟未付款。于是供货商将马大哈五金贸易有限公司以及马大哈一并告上法庭,要求马大哈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马大哈则认为,自己成立公司就是因为公司是有限责任,欠供货商的钱应该由公司来还,自己不应该作为被告。马大哈的想法正确吗?
依法分析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应当对自己的财产独立于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其不能证明自己的财产独立于公司,则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马大哈应当向法庭提出证据证明自己与公司之间财产独立。然而,马大哈在经营过程中将个人银行账户与公司银行账户混同使用,这显然属于将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形。因此,马大哈的认识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马大哈对于公司拖欠供货商的货款要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此外,即使供货商在起诉时没有将马大哈作为被告,到了案件的执行阶段,如果马大哈五金贸易有限公司不能偿还供货商货款,马大哈也有可能被供货商追加为被执行人对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专家解析
一人有限公司与股东财产独立的证明责任比其他形式的有限公司有更高的要求。首先,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的举证责任在于一人有限公司和股东,而不在于债权人。其次,一人有限公司及股东在不能举证的情况下,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后,认定一人公司股东是否就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时,不要只单纯考虑股东是否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情形,还要结合公司的财务账目、与股东之间的关系往来等多方因素综合加以判断。因此,一人有限公司在经营时要更加注意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之间的独立性,切勿将两者的财产混在一起。无论是对外签订合同、收款,还是对内处理公司与股东之间的财务,均应严格贯彻公司与个人财产相独立的原则进行,如此才能保证一人有限公司对外的有限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