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通知中小股东参加股东会,所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效力应当如何认定?

134.未通知中小股东参加股东会,所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效力应当如何认定?

案例场景

美若天仙公司成立于2020年12月12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公司章程上登记股东共四位,分别为:小蝉(持股40%)、小施(持股30%)、小君(持股20%)、小环(持股10%)。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并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股东会应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出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2021年6月6日下午,小蝉和小施决定召开股东会议,将一层办公楼出租给小布开办小布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但是二人并未将召开股东会事宜通知小君和小环。股东会议记载,2021年6月6日美若天仙公司第一次股东会,应出席股东四人,实际出席股东两人(小蝉、小施),并作出决议:出席会议的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美若天仙公司以每年6万元的价格将公司一层办公楼出租给小布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小君和小环得知后非常生气,认为该出租价格太便宜,不同意出租一层办公楼。美若天仙公司2021年6月6日的股东会决议效力应当如何认定?

依法分析

根据《民法典》《公司法》的规定,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本案中,美若天仙公司的章程明确要求公司召开股东会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全体股东,然而小蝉和小施却在并未通知小君和小环的情况下,直接召开了股东会,这侵犯了小君和小环作为美若天仙公司股东享有的表决权。因此,在小君和小环不同意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美若天仙公司2021年6月6日的股东会决议应属不成立,二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该决议不成立。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三十四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基于双方或者多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成立,也可以基于单方的意思表示成立。

法人、非法人组织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决议的,该决议行为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https://www.daowen.com)

第二十二条第一、二款 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

第五条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

(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

(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

(五)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

专家解析

实践中,公司的股权往往集中于部分股东,故在召开股东会决议时,中小股东的表决权往往“可有可无”。对于未通知中小股东参加股东会而形成的决议,司法实践中存在四种观点:一是股东会决议可撤销;二是股东会决议不成立;三是股东会决议无效;四是股东会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股东会决议有效。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的颁布,越来越多的法院倾向于第二种观点,即认为公司未通知中小股东参会,属于严重的程序瑕疵,决议应属不成立。其理由在于,未通知所有股东参加股东会时,实质上剥夺了股东的基本权利,甚至不能称为“股东会”,故所形成的决议不成立。并且,即便中小股东不足以实质性改变股东会决议结果,但中小股东依然可能通过在股东会会议上表达自己的观点,进而影响其他股东,故不能因为其表决权占比低就忽视其行使表决权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