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对法院作出责任认定是否具有必然的约束力?

122.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对法院作出责任认定是否具有必然的约束力?

案例场景

高某患有高血压、高血糖多年。2021年4月16日,高某因胸闷、呼吸不畅,在亲友陪同下至县中心医院就诊。医生询问并作了初步检查后,认为高某患有慢性支气管炎,遂为其配了药,由护士为高某输液。在输了半瓶盐水后,高某觉得有点疼,亲属便找了医生,医生简单看了后,告诉高某这是正常现象。没过多久,高某觉得呼吸困难,医生检查后告诉家属需要到市里的医院抢救,并拨打了急救电话。半小时后,救护车赶到县中心医院,检查后发现高某已出现瞳孔扩大、神志不清症状,没过几分钟,高某心跳就停止了。高某亲属认为县中心医院在诊疗中存在过错,导致高某死亡,要求医院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医疗费等费用。医院认为其对高某的治疗行为并无过错,高某死亡系其自身基础疾病导致的,不同意进行赔偿。后高某亲属将县中心医院起诉至当地法院。法院受理案件后,高某亲属申请对医院的诊疗行为进行鉴定,后法院委托某鉴定机构进行医疗鉴定。2021年9月17日,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书,认为高某死因为心肌梗死,同时,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对高某检查、化验不到位,输液过程中没有对高某进行必要的监测,存在医疗过失,该过失与高某的死亡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医院应对高某的死亡承担次要责任。高某亲属对鉴定机构作出的医院对高某的死亡承担次要责任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医院对高某的死亡应承担主要责任。县中心医院认可鉴定意见,同意按照鉴定意见承担赔偿责任。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对法院作出责任认定是否具有必然的约束力?

依法分析

在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中,针对患者主张的因医院诊疗行为不当造成其人身损害后果,通常需要鉴定医院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过错与患者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中关于责任大小的确定对于法院裁判并不必然具有约束力,法院通常会在综合考量医院在诊疗中是否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正常医疗情形下造成死亡结果的可能性大小及公平正义等因素后,对责任关系及责任大小作出评判。就前述案例而言,高某虽自身患有比较严重的疾病,但县中心医院在未对高某做一些基本的检查和化验的情况下,便对其进行输液,且在输液过程中未进行必要的监测,影响了对高某病情的诊断和及时救治。在此情形下,尽管鉴定机构给出医院应对高某的死亡承担次要责任的意见,法院仍应综合考虑县中心医院的过错程度、医疗过失行为在损害后果中的原因力大小等因素,依法确定县中心医院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四十条 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https://www.daowen.com)

(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

(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

(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存在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情形的,鉴定人已经收取的鉴定费用应当退还。拒不退还的,依照本规定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对鉴定意见的瑕疵,可以通过补正、补充鉴定或者补充质证、重新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重新鉴定的申请。

重新鉴定的,原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专家解析

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中关于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医务人员的过错、诊疗机构的责任大小的意见,是鉴定机构中具有医学专业背景的人员根据医院病历等材料,结合自身专业知识作出的评判,并无统一的标准。基于此,法院应对鉴定意见进行全面、客观的审核判断,在此基础上,审慎决定是否采信鉴定机构给出的鉴定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