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者主张食品十倍惩罚性赔偿是否需要以存在损害结果为必要条件?
案例场景
邵某在某超市购买某品牌大枣4袋,商品单价为36元,共计花费144元。邵某在食用该大枣时觉得口感过于油腻,便找到某检测机构对大枣进行检测。根据检测机构作出的检验检测报告,邵某购买的大枣脂肪含量远高于该商品营养成分标注的含量。邵某认为其购买的大枣标示的脂肪含量与其实际含量严重不符,存在误导消费者的行为,且因该品牌的大枣标示的脂肪含量不真实,可能影响消费者身体健康,遂要求超市向其赔偿十倍价款。超市表示其销售的商品不存在食品安全问题,既未对邵某造成损害后果,亦不存在明知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仍然销售的行为,同意对邵某购买的大枣进行退款退货处理,不同意给予销售价款十倍的赔偿。消费者主张十倍惩罚性赔偿是否需要以存在损害结果为必要条件?
依法分析
实践中,消费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向食品生产者或经营者主张惩罚性赔偿时,相关食品往往未造成消费者人身损害的后果,此种情况下,生产者或经营者多以未造成损害后果为由抗辩不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对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的规定,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以未造成消费者人身损害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就前述案例而言,超市若仅以其销售的商品未对邵某造成损害后果而主张不承担十倍价款的赔偿,将面临败诉的风险。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 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条 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消费者主张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以未造成消费者人身损害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专家解析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并未要求以消费者人身或财产遭受损害为前提,且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惩罚性赔偿金并未以消费者的损失作为计算标准,而是以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作为计算标准。上述法律规定均表明惩罚性赔偿的目的在于惩罚而非填补损害,旨在通过高额的经济惩罚来对商品销售中的欺诈违法行为进行制裁和预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