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股权激励计划无偿转让公司股权给员工是否属于赠与?

132.基于股权激励计划无偿转让 公司股权给 员工是否属于赠与?

案例场景

小唐是西天旅游公司的大股东,持有该公司70%的股权,小空加入公司后兢兢业业,由于其工作能力强、表现突出,升职为该公司运营总监。小唐为了奖励小空,与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小唐自愿并无偿将其在西天旅游公司5%的股份转让给小空,小空同意接受转让股份,并无须就转让股份向转让方支付任何费用或交付任何等价物,双方约定了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时间及未办理的违约责任。但在小唐还没有将股份变更登记至小空名下时,小李看上了西天旅游公司,欲收购小唐名下的全部股份,于是小唐不想再将股份变更给小空。小空知道后非常生气,要求小唐必须先办理股份变更。小唐认为股份系自己对小空的赠与,现在赠与行为尚未完成,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所以自己可以撤销赠与。小唐的理解正确吗?

依法分析

所谓赠与是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合同原则上是实践性合同,赠与人在赠与财产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而本案中,小唐与小空签订的合同为《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对生效时间、违约责任作出了明确约定,且小空在西天旅游公司任职,为西天旅游公司作出了相应的贡献,尽管其受让股权没有支付价款,但其受让股权有相应的价值基础。因此,《股权转让协议》不属于赠与合同,小唐主张《股份转让协议》为赠与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股份转让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法履行。因此,小空可以要求小唐在转让股份之前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将小唐持有的西天旅游公司5%的股权变更至自己名下。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专家解析

近年来,股权激励制度的运用越来越广泛。一些公司的大股东为了留住公司人才,会与员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自己在公司名下一定数额的股份无偿转让给员工。然而,这类看似“无偿”的股权赠与本身并非“无偿”,其产生的基础是员工本身对公司作出的贡献。我国《公司法》也并未对公司股权转让的对价作出效力性强制性的规范要求,因此“零对价”的股权转让协议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股东与员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公司股东不得以该协议系赠与为由,在办理变更登记前单方撤销协议。而在公司股东未按约定办理变更登记的情况下,员工可以据此要求公司股东办理变更登记。如果公司股东已经将名下股份转让给了他人,客观上已经无法完成变更登记的,员工可以基于公司股权的价值要求公司股东承担相应的违约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