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续订劳动合同时,工作岗位发生变化,能否重新约定试用期?
案例场景
杨某于2016年6月1日入职某销售公司,从事行政岗位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三年,试用期三个月,试用期工资按照标准工资的80%支付,同时约定了工作地点、福利待遇、竞业限制等事项。入职后杨某被分配到公司办公室从事行政工作,工作期间,销售公司每月中旬通过银行转账向杨某支付工资。2019年5月31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杨某工作岗位为销售,合同期限为三年,同时约定试用期为三个月。自2020年4月起,销售公司业务锐减,工资未能按月发放。2020年6月1日,杨某向销售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同时要求公司向其支付第二份劳动合同期间违法约定试用期未足额支付的工资差额、未支付的工资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销售公司不同意支付试用期工资差额和经济补偿金,主张杨某同意约定试用期,且两次试用期时间未超过6个月,符合法律规定,公司未能及时发放工资已经提前向杨某告知,公司也允诺之后会足额发放拖欠的工资,故不同意向杨某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续订劳动合同时,工作岗位发生变化,能否重新约定试用期?
依法分析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首次签订劳动合同时往往会约定试用期,在续订劳动合同时,有的用人单位仍然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该行为明显违反《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的相关规定,该条明确规定,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在前述案例中,杨某与某销售公司在签订第一份劳动合同时已经约定试用期,在双方续订劳动合同时,虽然杨某的工作岗位发生了变化,但依据前述法条的规定双方不得再约定试用期。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二十一条 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
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专家解析
劳动关系中,通常劳动者处于弱势地位,有些用人单位利用劳动者缺乏劳动法律知识的弱点,通过曲解法律,在与劳动者续签劳动合同时约定试用期,以此达到少付劳动报酬或者随时解聘劳动者的目的。对此,一方面,需要劳动者自身加强劳动法知识学习,积极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另一方面,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全面准确地掌握劳动法律法规,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切实有效地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使用人单位自觉规范用工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