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名股东希望将自己变为显名股东,在工商登记中体现自己持有的股份,应当符合哪些条件?
案例场景
红黄蓝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上有小红、小黄、小蓝三名股东。其中,小红与小黑签订了《股权代持协议》,约定小红在红黄蓝公司持有的30%股权系代持,小黑才是该30%股权的实际投资人。后来,小红和小黑闹别扭,小黑不想再让小红代持自己的股权了,于是告诉小红要把股权登记至自己名下。小红不同意,于是小黑找到小黄和小蓝,要求二人协助自己办理。谁知,小红提前一步找到小黄、小蓝,让二人不要给小黑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碍于情面,小黄、小蓝表示不能帮助小黑办理变更登记。面对这种情况,小黑能否实现股权变更登记呢?
依法分析
所谓隐名股东,是指自己是公司的实际投资人,但是并不在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名录上体现自己的身份,而是将自己持有的股权数量和比例登记在他人名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隐名股东要将自己变更为公司登记的显名股东,需要符合以下条件:第一,证明自己已经向公司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即向公司支付了投资款或者实际投入了相关的资产;第二,经过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以本案为例,这里的其他股东是指除了小红以外的其他股东,小红本身作为代持股权的股东,不参与表决。因此,小黑要实现变更登记,一方面需要证明自己已经向红黄蓝公司履行了出资义务,另一方面至少需要小黄或者小蓝同意。在以上两个条件满足的情况下,小黑可以通过起诉红黄蓝公司要求确认自己的股东身份并要求红黄蓝公司办理变更登记。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二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专家解析
股东资格的确认是股东行使权利、公司高效运转的基础,妥善处理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对于公司制度发挥应有作用具有重要的意义。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股东资格认定系公司的内部关系,不涉及公司的债权人等外部关系。一般情况下,隐名股东如要求确认其股东资格应当具备上文所述的两个条件。
但是,实践中隐名股东要征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存在较大困难。有鉴于此,司法实践中对于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股权代持协议,且隐名股东实际行使了股东权利,公司及公司其他股东对此知悉,亦未提出异议的情况,对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也予以确认;此外,在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不存在股权代持协议的情况下,则应通过考量显名股东的股权取得方式及对价、隐名股东是否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及公司其他股东对股权代持是否知悉等因素,对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是否存在股权代持合意进行综合判断,继而对股东资格作出认定。
最后,征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要求针对的是有限责任公司,这是由有限责任公司自身的人合性与相对封闭性所决定的,即股东之间存在特殊的人身信任关系,所以股权对外转让应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而股份有限公司的主要特征为股份可以依法公开自由转让,具有资合性与相对开放性,但发起人在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因此,股份有限公司的隐名股东显名无须由其他公司股东过半数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