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的界定

第一章 民间借贷的界定

在我国,借贷市场主要由金融机构借贷和民间借贷组成。

民间借贷是社会经济发展过程中相对于国家正规金融行业自发形成的一种民间融资信用形式,在我国有着久远的历史和深厚的传统,且为社会广泛接受。“民间借贷”这一称谓已经约定俗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1]第1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对《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作出规定,对民间借贷行为及主体范围予以明确界定,体现出了民间借贷行为特有的本质和主体范围:主体为除上述金融机构之外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这里的金融机构,包括2010年《金融机构编码规范》中所明确的九类金融机构,其所进行的借贷金融业务,不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制范围内。基于此,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包括信托公司、汽车金融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小额贷款公司、第三方理财公司等日常生活中常见的金融类公司,因贷款业务所产生的纠纷,均不属于民间借贷,相关案件的审理不适用民间借贷相关法律法规。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注释】

[1]本司法解释由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8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09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第二次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