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介绍
案例二:原告许某昌与被告张某利为同镇乡亲且为多年朋友,被告孙某、张某利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哥哥许甲借款1,000,000元用于临时周转,周转一个星期,一周利息为50,000元。该款原告哥哥许甲以转账的方式支付至被告张某利银行账户,该1,000,000元系原告哥哥许甲从案外人张某强处所借。当时被告张某利说一个星期后就会拿2,000,000元的承兑汇票到案外人张某强处进行承兑以偿还该借款,但一个星期后被告张某利并没有还钱,还让原告和原告哥哥许甲,原告的两个弟弟许乙、许丙到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界集支行拿各自的房子办理抵押贷款,用来偿还原告哥哥许甲所借案外人张某强的1,000,000元借款。当时为了尽快将原告哥哥许甲欠案外人张某强的钱给还上,2013年12月5日原告就以房子抵押在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界集支行贷款了2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9日至2014年12月4日,银行于2013年12月9日将230,000元借款交付与原告;另外,原告哥哥许甲贷款230,000元,原告弟弟许乙贷款230,000元,原告弟弟许丙贷款200,000元,原告兄弟四人合计贷款890,000元。2013年12月初贷款贷出后原告兄弟四人用上述贷款偿还了原告哥哥许甲所欠案外人张某强的借款。2014年2月3日被告张某利给原告补打借条一张,约定银行贷款230,000元系被告张某利所使用,贷款利息由被告张某利偿还,并约定1年利息为50,000元,借期1年。第一年所做贷款的贷款利息全部是被告孙某偿还的,但贷款到期后,贷款本金未还。这时由被告孙某出面要求原告兄弟四人继续以各自房子抵押向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界集支行贷款即借新还旧,但是原告要求被告张某利、孙某提供保证人担保,于是被告孙某、张某利找来了保证人即被告张某保提供担保。2014年12月5日被告孙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继续以房子抵押向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界集支行贷款,被告张某利、孙某所欠原告借款延期1年,延期至2015年12月5日,银行贷款本息由被告张某利、孙某偿还,若利息不及时偿还由担保人张某保负责偿还,被告张某利、孙某、张某保负责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至2015年12月5日到期为止。被告张某利、孙某如果提前或按时还清原告在银行的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张某利原出具给原告的借条自动作废。被告张某保在借款协议上签字担保。第二年的贷款本金还是2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12月9日,银行于2014年12月11日将230,000元借款交付与原告。第二年的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张某利、孙某没有还款。被告张某利、孙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孙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即可证实被告孙某对本案诉争借款知情且认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讼争借款为被告张某利、孙某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某保自愿对贷款本金及2015年12月5日到期贷款利息予以担保,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张某保应对本案讼争借款本金230,000元承担连带担保赔偿责任。
故原告请求:(1)被告张某利返还借款230,000元及约定利息50,000元,合计280,000元以及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孙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张某保对借款本金230,000元承担连带担保赔偿责任;(4)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向孙某出借钱款的过程与原告陈述基本一致。另查明:为借钱给孙某,2013年12月5日原告许某昌与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界集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9.6%,贷款用途为商业批发;2014年12月原告许某昌与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界集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9.632%,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的,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
而本案诉争借款,以23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息50,000元进行计算,其年利率为21.74%,按照年息72,080(230,000元×9.6%+50,000元)元计算,其年利率为31.34%,按照年息72,153.6(230,000元×9.632%+50,000元)元计算,其年利率为31.37%。原告与被告张某利约定银行贷款利息由被告张某利偿还,并约定借款年息50,000元,原告与被告张某利约定的借款利率明显高于银行贷款利率,故原告的行为亦属高利转贷之行为。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2015版)第14条第1项的规定,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因此,法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张某利、孙某之间的借款合同无效。
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本案中,因原告许某昌与被告张某利、孙某之间的借款合同无效,作为该借款合同从合同的原告许某昌与被告张某保之间的保证合同亦无效。
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3。本案中,被告张某保明知原告许某昌与被告张某利、孙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因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系无效合同,仍为本案诉争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张某保对于其与原告许某昌之间保证合同的无效存有过错,故被告张某保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许某昌和被告张某利、孙某皆明知借款合同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系无效合同,仍介绍和接受被告张某保的担保,原告许某昌和被告张某利、孙某对于保证合同的无效亦存有过错,综合考量原告许某昌和被告张某利、孙某、张某保的过错情况,对于保证合同的无效三方过错相当,另鉴于原告许某昌仅主张由被告张某保对本案诉争借款的本金23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法院酌定被告张某保对被告张某利、孙某不能清偿部分的1/3在230,000元范围内向原告许某昌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因无效担保合同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张某保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某利、孙某追偿。
借款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考量原告与被告张某利、孙某的过错情况,法院酌定以第二年银行贷款执行利率即年利率9.632%计算的原告贷款利息损失由被告张某利、孙某赔偿原告,贷款逾期银行加收的罚息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