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之间借款有效吗?
企业资金拆借是市场经济时代,企业短期融资的一种常见方式。然而,由于经营核准范围的法定性及从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方面考虑,企业资金拆借的效力存在争议,其效力到底如何?
这是个历史遗留问题。在2015年《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施行之前,我国法律对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的借贷行为的合法性始终持否定态度。一般认为非金融企业之间不得拆借资金,相对应的借贷合同、预付款合同等一般被认定无效。
1986年颁布实施的《银行管理暂行条例》(已失效)第4条明确规定,禁止非金融机构经营金融业务;并且从《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企业间借贷问题给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的答复》(银条法〔1998〕13号)可知,借贷属于此处的金融业务,故非金融机构即企业之间不能互相借贷,其之间的借贷合同无效。1996年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贷款通则》中也表达了同样的观点。其第21条规定:“贷款人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贷款业务,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第61条又进一步规定:“各级行政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供销合作社等合作经济组织、农村合作基金和其他基金会,不得经营存贷款等金融业务。”在很长的时间内,人民法院在认定企业之间拆借效力的立场上,一直延续企业间借贷无效的做法:企业之间的资金拆借无效。
即便是在1991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1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由此,《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出台以前,所谓的“民间借贷”只包括自然人与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法人之间、自然人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而并不包括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的借贷。
上述立法进程,有其特定的历史原因,在当时的条件下,我国为了保障经济发展和社会秩序的稳定,故而采取了禁止企业间借贷的做法。
直至2015年颁布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明确认定了企业间借贷的效力,将企业间资金拆借归入民间借贷加以保护。该条新规定逐渐改变了过去完全否定企业间借贷的现状,为企业间正常、临时的资金拆借提供了一定的合法依据。
当然,该司法解释也不是完全放任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该司法解释第11条对企业间借贷合同的效力进行了规定,“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条的核心要素应是“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即作为生产经营企业,若经常放贷或者以放贷为主要收入来源,则其借贷行为仍然无效。因为该企业的性质已经发生改变,其变换为从事专门放贷业务的机构,并且未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故必须从效力上作出否定。
综上所述,企业借贷应当区别认定不同借贷行为的性质与效力,对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但实际经营放贷业务、以放贷收益作为企业主要利润来源的,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对于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如果提供资金的一方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则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不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