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进行借款,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责任?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是公司中的“特殊人群”,既具有普通自然人的身份,又具有公司代表人的身份。假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借款,到期后未能清偿,债权人该向谁主张还款责任?公司还是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本人?借款用途对此又有何影响?
民间借贷中,名义借款人和实际用款人经常脱节。如果仅仅要求名义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则极有可能出现名义借款人无力偿还,实际用款人逍遥法外、出借人权利无法保障、社会公平难以实现的不良现象。因此,《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2条第1款规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单位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有证据证明所借款项系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合同相对性原理是民法领域的一项重要原理,不应随便突破。据此,有观点认为,企业法定代表人以企业名义借款的,原则上由企业来偿还债务。因为在经济社会,奉行的基本原则是“谁欠的债务谁来偿还”。审查的基本原则为审查借款人的名义。通常情况下,以谁的名义借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就由谁来偿还……有的法定代表人虽以企业名义借款,但所借款项却用于个人生活和消费,企业被掏空成空壳。这种情况下,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理,仍应列企业为当事人。本条规定作为合同相对性的一个例外情形,将实际用款人列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在一定程度上“刺破合同相对性的面纱”。
法院在适用该款规定时,既要循名又要责实:无论名义上的合同当事人是否为实际的借款使用人,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和出借人的合同权利都不会受到影响,名义借款人必须承担还款责任;如果能够证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签订借款合同后,所借款项个人使用的,法院可应出借人的请求将该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
若出借人只请求企业偿还的,不能因由合同相对性原理、企业的“举债者”身份和企业对个人承担的管理责任而直接判决企业承担偿还责任,此时应引入利益衡量的考量。人民法院应全面把握企业名义借款人身份、企业对个人的管理责任、企业经营状态、个人所起的作用、个人实际用款人身份、社会公共利益等,审慎平衡出借人利益、名义借款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三者之间的关系,对案件作出综合判断。若企业处于正常经营状态且出借人请求与社会公共利益无涉的,司法应尊重当事人的诉讼处分权,可予以支持;企业向债权人偿还后,有权向个人追偿;个人因此造成企业其他损失的,也应当一并向企业偿还。若企业处于异常经营状态(含破产)而出借人请求损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