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点评
2025年08月10日
律师点评
本案为典型企业拆借案件,争议焦点为该企业拆借合同效力问题。正如笔者在知识要点中指出的,企业间相互拆借资金,现行法律是采取有限制、有条件的认可,除了不能踩原《合同法》第52条关于无效(《民法典》中并无对应条款)及《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4条规定的红线情形外,应当以“生产经营需要”为借款目的,同时,对于合法借贷的前提需确属为企业解决资金困难或生产急需偶然为之,而不能以此作为常态、常业。
案例中原告作为房产地企业,并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但原告自认多年来多次向被告出借款项,且数额巨大,从原告提交的农行业务结算书来看,单笔借款数额就曾达800多万元。原告对被告的资信、经营状况不予审查,反复、多次向被告出借巨额款项,以向被告放贷为常态,并向被告收取月息2分或2分以上高额利息,是变相从事放贷业务的行为,违反相关金融监管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客观上损害了银行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故对原告、被告之间拆借资金的民间借贷合同依法认定无效。
综上所述,目前企业间借贷或拆借已经基本放开,并一定程度上具有合法性,但仍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1.企业之间必须是为了生产、经营所需订立借贷合同。(不得完全是为了投资、拆借而做出的借款行为)
2.不得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否则依据《民法典》第153条应系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
3.出借的资金应当为企业自有资金。
4.出借行为应当为临时性,而绝非经常性。
5.在认定企业是否从事经常性放贷业务时,可结合企业的注册资本、公司经营状况、流动资金、借贷数额、借贷收益占企业收入比例、出借人与借款人的关系等等因素来综合判断,否则,企业的资金拆借行为将被法院认定为无效,其出借行为也将面临相应的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