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点评
2025年08月10日
律师点评
《民法典》第392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实现债权。”这是尊重当事人事前的意思自治。如果担保合同中已经约定了担保人承担责任的顺序,那么债权人应当遵循该约定的顺序。
“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即同一债权既有第三人物的担保又有其他第三人的人保时,债权人享有担保人选择权。第三人物保和保证人都在担保人的地位上是平等的,而且都不是还债的最终义务人,只有债务人才是最终义务人。因此,债权人无论是先实现物的担保还是先实现人的担保,物的担保人或者保证人都存在向债务人追索的问题。为了保障能够实现债权人的债权,法律应当尊重债权人的意愿,允许担保权人在这种情况下享有选择权。
“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这表明债权人只能先行使担保物权以维护自己的债权利益,之后在不能完全受偿的剩余债务范围内,才可以向保证人要求利益保证。因为,如果债权人先行使人的担保,那么保证人在履行完保证责任后,还需要向最终的还债义务人进行追索。如果担保物权人先行使对物的担保,就可以减免保证人日后再向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的烦琐,减少实现债务的成本和费用。而且,在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情况下,要求保证人先承担保证责任,对保证人也是不公平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