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介绍
2014年6月1日,林某稔、张某、谢某、陈某签署《投资合作协议》一份,其中,第2条约定,合作人共同投资设立“常州市洪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同日,上述四人又签署《关于合作人对合作公司产生的权益及债务确认书》一份,约定,由合作人双方共同设立的洪友公司自2013年12月19日成立以来,为生产经营而投入的资金和向第三方融资的资金共计859,840元。其中,50万元是林某稔为公司向第三方融资借款,该款由林某稔和谢某各承担25万元。2015年9月15日,谢某向张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谢某与张某合作开办常州市洪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共欠张某借给谢某348,223元整。2017年3月24日,谢某再次出具欠条一份,确认,谢某与张某合作开办常州市洪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共欠张某借给谢某办厂款348,223元。嗣后,谢某未履行任何还款义务。经多次催要未果,张某遂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处理。
另外,谢某和陈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6年9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18年1月15日协议离婚。对于张某主张的借款数额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案涉债务是否为谢某和陈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债务应被认定为谢某和陈某的夫妻共同债务,主要理由如下:第一,案涉债务发生的时间在谢某和陈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第二,案涉债务性质为经营性债务。谢某先后两次向张某出具欠条,确认案涉债务为其与张某合作开办洪友公司产生的借款,该债务的性质显然属于经营性债务。第三,案涉债务为谢某和陈某共同生产经营所产生的债务。陈某先后在《投资合作协议》《关于合作人对合作公司产生的权益及债务确认书》签字,表明其不仅对洪友公司的经营业务知情,而且还实际参与了该公司的经营,故案涉债务为谢某和陈某共同生产经营所需而产生,应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案涉债务应被认定为谢某和陈某的夫妻共同债务,陈某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案涉《关于合作人对合作公司产生的权益及债务确认书》,洪友公司的部分债务已经转化为林某稔、谢某个人债务,洪友公司对由个人承担该债务予以认可,当时,谢某、陈某夫妻二人均在该《关于合作人对合作公司产生的权益及债务确认书》上签字。根据规定,对于夫妻双方共同签字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该25万元债务应当认定为谢某、陈某的夫妻共同债务。林某琴主张的借款数额348,223元,其陈述该债务的组成,《关于合作人对合作公司产生的权益及债务确认书》中确认谢某承担25万元,案外人王某琴借款10万元中的5万元,后续谢某陆续找张某借了4万多元。对于超过25万元部分的债务,均是2014年6月1日之后形成,从谢某二次出具的欠条内容可以确定,均是用于谢某与张某合作开办洪友公司。虽然陈某在《投资合作协议》和《关于合作人对合作公司产生的权益及债务确认书》上签字,但陈某并非洪友公司登记的股东和管理人员,上述《投资合作协议》和《关于合作人对合作公司产生的权益及债务确认书》均不足以证明,自2014年6月1日之后,陈某和谢某共同经营洪友公司,以及陈某对谢某经营洪友公司的具体状况是知情的且陈某从洪友公司生产经营中获益,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述超过25万元部分的债务,用于陈某、谢某夫妻共同生活。因此,自2014年6月1日之后,谢某因经营洪友公司所负债务(超过上述25万元部分的债务),不能认定为陈某和谢某夫妻的共同债务。一审法院认为陈某实际参与了洪友公司的经营,案涉债务均为谢某和陈某共同生产经营所产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依据不足,二审法院予以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