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介绍

案件介绍

该案执行依据为(2017)赣民终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被告江西A公司偿还原告江西银行本金及利息。被告解某生提供的抵押物房产,被告浩城建设公司、解某生、张某等人对被告江西A公司所欠原告江西银行上述款项的给付在1500万元本金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执行人欧某、仇某春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撤销(2019)赣01执异83号执行裁定,中止对其唯一住房的执行。因为中凯蓝域是其唯一住房。因解某生实际控制的江西A公司向江西银行借款提供担保,被作为本案被执行人。借款的实际受益人是解某生,异议人作为担保人并未受益,其提供担保原本也是基于解某生针对本案借款提供了房屋作为抵押物,该抵押房屋评估价超过1544万元,已足以清偿所欠江西银行的借款。从避免增加诉累以及保护担保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应当优先处置解某生的抵押房产。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能否在不处置本案抵押物的情况下,直接处置复议申请人欧某、仇某春的唯一住房。本案中第三人即被执行人解某生提供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南昌市湾里区的房产抵押担保即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即申请执行人江西银行有权可以就房产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欧某、仇某春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解某生抵押物房产的执行与被执行人欧某、仇某春房产的执行没有先后顺序之分。更何况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江西银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于债务人江西A公司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江西银行如何实现担保物权有明确约定,即不论该债权是否有其他担保,也不论该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提供,江西银行均可直接要求复议申请人欧某、仇某春承担保证责任。从《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和当事人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来看,申请执行人江西银行可以直接申请执行欧某、仇某春的房产,无须在处置被执行人解某生提供的抵押物后,不足以偿还债权时再执行。本案中,复议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拟拍卖的房产是其唯一住房,即便是唯一住房,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也可以拍卖处置。因此,法院认为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直接处置复议申请人欧某、仇某春的住房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