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结果
经法院审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2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第2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19条第1款、第28条第1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第1条、第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条、第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第1款、第17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曹某清、唐某的异议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