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介绍

案件介绍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08)嵊执字第1841-1号执行裁定书主文:追加股东葛某、沈某为本案被执行人。葛某在240万元范围内、沈某在160万元范围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申请人钱某清偿债务170,450元及相应利息。

复议申请人不服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19)浙0683执异11号执行裁定,向法院申请复议,称: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08)嵊执字第1841-1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不清,仅以上海市工商行政机关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复议申请人为该公司股东即追加复议申请人为被执行人没有法律依据。

法院认为,被执行人上海无天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由余某、葛某、沈某作为股东共同出资10万元于2010年3月17日登记成立,于同年4月8日增资至2000万元,随即于次日分别以货款和归还借款名义将该2000万元注册资金分六笔全部转出,至2011年年底前公司处于筹建未开业状态之基本事实清楚,由执行法院收集在卷的工商登记资料、银行交易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相关书面材料具有对外公示效力,环环相扣形成证据锁链,且注册资金2000万元系被全额转账,已无须区分对应的人员及金额而认定该公司股东存在抽逃公司相应注册资金之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08年调整)第80条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