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点评

律师点评

从目前的司法实践来说,常有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为公司的发展而到处借款的案例,对于公司而言,在一定程度上公司管理或限制好这类“特殊主体”就显得尤为重要。相反,对于出借人而言,一旦涉及公司法人的借款纠纷,如何确定具有还款义务的主体对于保障自己的利益至关重要。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是特殊的“主体”,既具有普通自然人的身份,又具有公司代表人的身份。若以个人名义签署借款合同,并非所有的债务均与公司无关。

由此看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以个人名义向他人借款,所借款项的用途十分关键,一旦用于公司的生产经营,那么公司将很可能需要和法人共同承担责任。

在“公章崇拜论”作祟之下,最常见的就是以下几种情况:

1.企事业单位负责人以个人名义借款,一些法官仅仅因为借款人是单位负责人就将偿债义务判定“转嫁”于单位;

2.借据虽有公司公章和法人代表签字,但借款没有任何入账证明,借款是否实际发生或进入他人账户都没有查清,法官即简单认定为单位债务;

3.项目部经理不当举债甚至虚假举债,法官仅凭“项目部公章”判决由公司为其买单,而免除项目经理个人偿债义务;

4.借款虽然进入项目部账户,但随后即转出至个人账户,并未实际用于项目,而法官仍然判定借款本息由公司偿还;

5.项目部负责人采取虚列的材料款和民工工资的形式套取公司款项,法官仅凭清单上加盖的公章而判定由公司支付。

延伸另外一种情形:若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借款为个人所用,这也是违法的,甚至是属于触犯刑法的行为,存在犯罪的法律风险。对民间借贷合同而言,如果合同明确记载了借款人为企业,亦没有证据证明借款的实际用途系用于法定代表人个人,即使该合同仅由法定代表人签字,而没有加盖公司印章,通常也应将公司而不是法定代表人个人,确定为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行为代表公司,只要该法定代表人是以公司的名义做出的,均可视为公司的行为。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超越了代表权限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善意相对人基于一定客观事实有正当理由相信其没有超越代表权限的,其代表行为有效,构成表见代表。

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不能滥用,不得损害公司的合法权益,即法定代表人不能以公司的名义为自己或为其他与公司无关的第三方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因此让公司蒙受重大损失,否则将面临刑事处罚的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