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介绍
2025年08月10日
案件介绍
林某良向法院起诉称,2012年2月28日,金某玉以其资金紧缺为由向林某良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并向林某良出具了《借条》,承诺还款期限为2012年5月30日,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每个月3%,后林某良委托林某将250,000元转入被告账户。
2012年4月30日,被告金某玉通过转账方式向林某良汇款人民币22,500元以支付3月到5月的利息,此后林某良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金某玉以生意不好等理由多次变更还款期限,并承诺会按月付息,故经多次变更,还款期限变更为2014年5月30日。自2014年7月起,被告金某玉不再支付利息,经林某良多次催讨欠款,金某玉承诺会还本付息。
后来经协商,将原来的25万元本金和拖欠的9万元利息合计为本金,故被告金某玉于2015年6月18日重新出具《借条》,写明向林某良借款人民币340,000元。
被告金某玉一直也没有向林某良支付本息,林某良多次追讨,被告金某玉仍置之不理,甚至拒不接听林某良电话。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向林某良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3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18日起按月息3%计至清偿之日)。被告金某玉、朱某林没有答辩。
法院认为,被告金某玉于2015年6月18日重新向林某良出具《借条》,虽然写明向林某良借款人民币340,000元,但该款项是将被告前期借款25万元本金和前期拖欠的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9万元利息合计为本金,而前期利率口头约定为月息3%,超过了年利率24%,超过部分的利息30,000元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故法院只确认被告金某玉于2015年6月18日重新向林某良出具《借条》中写明向林某良借款人民币340,000元中的310,000元为后期借款本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