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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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节引用的均为中级人民法院公开二审的管辖权异议裁定的案例,具有一定的代表性。

首先,约定管辖优先。根据《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35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在民间借贷关系中,借贷双方可以在《借款合同》或《借条》中对管辖法院进行约定,正如案例一中,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约定:“执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各方同意由合同签订地(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案例一经二级法院终审,应由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当然,也可以直接约定为出借人或借款人住所地某市某区人民法院管辖。这样,起诉时直接去约定的法院即可。

其次,如果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管辖法院或者约定不明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在没有约定管辖的情况下,原告可以选择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法院,二者任选其一起诉即可。

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中,“被告住所地”理解难度不大争议较小,但因借款合同是双务合同,标的物为货币。贷款方与借款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分别承担贷出款项与偿还贷款及利息的义务,贷款方与借款方所在地都是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因此“合同履行地”在哪当事人双方容易发生争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及《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3条“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可以看出“合同履行地”为“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8条的规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依据上述方式确定管辖。“争议标的”指的是当事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故而,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出借人系接受货币一方;但如果借款人要求出借人支付借款(诺成性合同),则此时借款人为接受货币一方。所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在大部分情况为债权人,即原告所在地。案例二正是体现了该种情形,案例中债务人错误地将“接受货币一方”理解为债务人所在地,最后被裁定驳回。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如果是请求归还欠款的,则可以在自己所在地的法院直接起诉。

在某些特殊的情况下,借贷双方已经签订借款协议,但出借方迟迟未将借款交付给债务人,此时“接受货币一方”也可能是债务人,但如果债务人发起诉讼要求支付借款,依然是在原告(债务人)所在地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