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点评
出借人先将借款合同上载明的借款本金(以下简称书面本金)支付给借款人,再立即要求借款人支付利息,出借人在提供借款时并未直接扣除利息,而是将书面本金全部支付给借款人,此种情况下,借款人所付利息,是否属于出借人预先扣除的利息;借款本金是书面本金,还是书面本金在扣除借款人所付利息后的余下部分,对此实务中有不同认识。笔者认为,出借人是否存在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行为,不应简单从借贷双方交易形式上判断,还应从合同目的、公平原则、立法目的等方面综合分析。就本案而言,出借人要求借款人收到借款后立即支付利息的行为,目的是通过正常的交易表象,规避《民法典》第670条的强制性规定,这属于变相预先扣除利息,与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实质相同。
1.借款人的借款目的是通过资金的占有、使用创造更大的价值,最终在还本付息后实现盈利。这既是金融活动产生的基本动机,也是市场经济和法治社会下金融活动的重要功能。本案中,杨某在收到借款后,立即按王某的要求支付利息,杨某并未完全占有借款,更谈不上使用全部借款创造价值,对杨某而言,这是在享受到权利前便开始履行义务。杨某无法完全享有使用借款的权利,根据民法中的公平原则,其不应全部承担使用借款的义务。
2.借贷双方未约定支付利息时间。《民法典》第510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现实生活中,借款通常是按月付息。按《民法典》第674条的规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利息。从常理来看,只要出借人不利用优势地位要求借款人提前支付利息,借款人不会提前支付,即使提前支付,也不会在借款刚开始便支付。本案中,杨某提前支付利息,显然是王某利用优势地位,给杨某确定的不平等的合同内容。
3.从《民法典》合同编有关规定的立法目的来考虑。民间借贷案件中,预先扣除利息的通常做法为出借人在提供借款时就直接将利息扣除,借款人并未收到书面本金,收到的只是扣除利息后的余下部分。但社会发展迅速,法律却相对滞后,法律制定之时无法对所有社会行为进行规范,故对法律无明确予以规范的行为应透过表象看其实质,并基于立法目的予以评判,而不是简单、机械地适用法条,给侥幸者可乘之机。本案中,王某要求杨某收到借款后立即支付利息,影响了杨某使用资金,损害了杨某的合法利益,加重了杨某的负担,王某的做法与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行为的实质是相同的,按相关立法目的,对此做法应予以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