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介绍

案件介绍

2012年8月20日,李某与永瑞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和《借款补充协议》,约定:李某向永瑞公司出借1亿元;借款期限自李某实际交付款项之日起至2013年8月2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合同签订后,李某共计向永瑞公司出借款项1.2亿元,永瑞公司向李某偿付本息共计6000万元。李某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永瑞公司偿还李某借款本金1.05亿元;永瑞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李某支付直至借款本金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8月31日为4000万元。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借款本金及利息进行了核算,双方共同确认:借款本金1.03亿元,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的利息4183万元。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永瑞公司偿还李某借款本金1.03亿元,利息4183万元;2015年8月31日之后的利息按借款月利率2%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永瑞公司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原判决确定永瑞公司应负担的利息数额是否正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2015版)第29条第2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1)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在《借款合同》中仅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判决根据李某的主张认定在2015年8月31日后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即月息2%计算利息,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