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债务与夫妻共同债务的区别

26 个人债务与夫妻共同债务的区别

当事人因民间借贷牵扯夫妻家庭财产时,首先需要确认的就是此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还是配偶个人债务。这是确定债务还款来源的第一步,也是借贷涉及家庭财产时的核心步骤。

随着社会生活情况的不断变化,对夫妻间财产关系的规范也不断完善。从原《婚姻法》到各司法解释的相应解释不断出台。2018年年初,最高人民法院又出台了《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号,已失效),对夫妻共同债务又作了进一步认定和举证责任的规定。该司法解释中规定了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第2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3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2020年通过的《民法典》将该解释纳入,进行了进一步确认。

通俗而言,首先司法机关的态度很明确:鼓励共债共签,签字明确下来是否属于共同债务最简便易行,对债权人维权非常清晰。体现从源头控制纠纷、更加注重交易安全的价值取向,也有利于强化公众的市场风险意识,从而平衡保护债权人和未举债夫妻一方的利益。其实绝大多数金融机构发放贷款或者在个人提供担保时都需要配偶双方共同签字。但是实务中,出于效率上的考虑和法律意识方面的缺乏,还是很多民间借贷的企业和个人债权人做不到要求配偶双方签字。在此情况下就需要识别是否家庭日常所需,是否用于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这几点是区别夫妻共同债务和个人债务的核心,也是区别举证责任的重点。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曾在《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环节详细解释了何为家庭日常所需和是否用于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如何界定。通常所说的“家庭日常生活”,学理上称之为日常家事。我国民法学界通说认为,婚姻是夫妻生活的共同体,在处理家庭日常事务的范围内,夫妻互为代理人,这是婚姻的当然效力,属于法定代理。《民法典》第1062条第2款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这里所指的平等处理权既包括对积极财产的处理,也包括对消极财产即债务的处理。“民法典”第1060条第1款规定:“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该规定涵盖了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实质内容。因此,在夫妻未约定分别财产制或者虽约定但债权人不知道的情况下,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国家统计局有关统计资料显示,我国城镇居民家庭消费种类主要分为八大类,分别是食品、衣着、家庭设备用品及维修服务、医疗保健、交通通信、文娱教育及服务、居住、其他商品和服务。家庭日常生活的范围,可以参考上述八大类家庭消费,根据夫妻共同生活的状态(如双方的职业、身份、资产、收入、兴趣、家庭人数等)和当地一般社会生活习惯予以认定。但农村承包经营户有其特殊性,农村承包经营户一般以家庭为单位,家庭日常生活与承包经营行为经常交织在一起,二者难以严格区分,故为了正常地承包经营所负债务,可以认定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需要强调的是,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支出是指通常情况下必要的家庭日常消费,主要包括正常的衣食消费、日用品购买、子女抚养教育、老人赡养等各项费用,是维系一个家庭正常生活所必需的开支。当然,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和人们家庭观念、家庭生活方式的不断发展变化,在认定是否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支出时,也要随着社会的变化而变化。

所以,属于这八大类家庭日常所需的债务都是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无须举证。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一方反驳认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则由其举证证明所负债务并非用于家庭日常生活。

对于明显超出家庭日常所需的支出,《民法典》第1064条第2款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由此可知对于明显不属于家庭共同生活的大额债务,举证责任则转由债权人来证明,若不能证明则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民法典》将解释内容纳入其中,提高了立法层级。夫妻共同债务和个人债务的认定以及举证责任更加明确。矛盾焦点逐步清晰,是我国对夫妻债务认定上的重要里程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