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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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系某高利贷案例,杨某某借给李某勋钱用于生意投资,虽然约定利率高达年利率48%(每月利率4%),双方属正常、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一种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但因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依照当时的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6条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已于2020年8月修改:大幅降低为“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被告李某勋抗辩称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因此,法院对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并作出依法调整,最后法庭判决债务人李某勋应偿还全部本金,并按照24%(司法保护区上限)支付利息。

关于高利贷利息方面的案例非常多且多适用旧规则,笔者书写本书时正逢尚未产生新的案例规律。就简单在本案例中做出一些修改,便于读者全面理解日后新规:

假如李某勋在2020年8月25日向杨某某借钱,如果协议没有进行利息约定,那么无权收取利息;如果约定每月利率2%即年利率24%,而此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每月20日公布调整)4倍为15.4%,那么如果李某勋不想支付超过15.4%的部分,法院是支持的。

案例二为典型的高利转贷案例。在实务中,不是所有的债权人的钱都是自有资产。有些债权人为了放高利贷赚取差价,通过刷大额信用卡或者巧立名目从各类金融机构贷款,然后再借给债务人。

为保障金融秩序,避免这种赚取差价的高利转贷,《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3条对此进行了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因此,民间借贷中,出借人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案例二中,原告明知自己的贷款用途并非商业批发,却以商业批发为名从银行贷款,原告的行为显属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之行为。原告套取的银行贷款虽交付与案外人张某强,但系经被告张某利所同意,且被告张某利亦认可该贷款系为其所使用。另原告与被告张某利约定银行贷款利息由被告张某利偿还,并约定借款年息5万元,原告与被告张某利约定的借款利率明显过高,故原告的行为亦属高利转贷之行为。本案诉争借条及借款协议所载内容亦可证实被告张某利、孙某对本案诉争借款来源为银行贷款事先乃系明知。综上分析,法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张某利、孙某之间的借款合同无效。

借款合同无效了,那么孙某是否可以不还钱了呢?为什么法院还是判决偿还了本金和部分利息?

因为借款合同虽然无效,但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案例二中,原告许某昌与被告张某利、孙某间的借款合同虽然认定为无效,被告张某利、孙某仍然应将本案诉争借款本金230,000元返还给原告许某昌。本案中原告之所以向银行贷款,起因于被告张某利、孙某未能及时偿还原告哥哥许甲的借款,且被告张某利、孙某亦积极促成原告套取银行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张某利、孙某亦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显然被告张某利、孙某对于本案诉争借款合同的无效过错更大。本案所涉银行贷款利息应属原告之损失,从本案查明事实来看,原告银行贷款利息损失乃被告张某利、孙某所能合理预见之损失,亦是原告所无力减损之损失。因此,综合考量原告与被告的过错情况,法院酌定参考银行贷款执行利率让被告承担一些,作为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至于贷款逾期银行加收的罚息损失则由原告自行负担。

因此,高利转贷的借贷合同无效,但仍应当赔偿本金并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并非无须还款。但若借款人并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资金来源,则应认定借款合同有效。

在不断规范化的金融环境下,高利转贷也有其理论发展和操作细化。《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也对高利转贷进行了如下细化审查规则,至于是否进一步影响立法,尚不得而知。但依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重要性,相信下述法规应当是极大体现了一定的立法倾向,故引入原文作为拓展:

“人民法院在适用该条规定时,应当注意把握以下几点:一是要审查出借人的资金来源。借款人能够举证证明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出借人尚欠银行贷款未还的,一般可以推定为出借人套取信贷资金,但出借人能够举反证予以推翻的除外。二是从宽认定‘高利’转贷行为的标准,只要出借人通过转贷行为牟利的,就可以认定为是‘高利’转贷行为。可见此处的‘高利’和高利贷的认定标准要更宽,即只要转贷利率超过了贷款利率,就可以认定为‘高利’转贷。三是对该条规定的‘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要件,不宜把握过苛。实践中,只要出借人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存在尚欠银行贷款未还事实的,一般可以认为满足了该条规定的‘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这一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