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介绍
案例二:原告、被告等人商议共同设立建材实业公司,并通过会议决定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000万元,包括被告在内的其余股东均向张某伟个人借款作为注册资金。2013年6月18日,张某伟从自己的账户转账汇款人民币367.5万元到被告黄某庆的账户上。同日,被告黄某庆将该笔借款作为投资款转到建材实业公司的临时存款账户内投资入股,并行使了股东权利,但一直未将该笔借款归还张某伟。
为此,张某伟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黄某庆偿还张某伟借款3,675,000元,并向张某伟支付起诉之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
被告黄某庆辩称:张某伟所述的事实与理由均不存在,张某伟给被告汇款,并非借款,而是因为被告与姚某、刘某、谭某共四人注册成立了弘大建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大公司),筹建建材五金市场,共计投入资本2300万元,后因资金不足,黄某庆等四人决定增资扩股,引进投资人贺某,但张某伟、贺某认为继续以弘大公司来经营可能有纠纷,存在风险,不同意以弘大公司名义操作,而是另行注册成立建材公司运作该项目,并由贺某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为黄某庆等四人为运作该项目已经支出了1600多万元费用,所以经各方商定,将支出费用中的1470万元定义为谭某等四人对创高建材公司注册股本的出资(剩余100万元转为对创高建材公司后期投资),由张某伟、贺某支付1470万元给黄某庆等四人,每人均为367.5万元,黄某庆等四人无须再额外另行出资注册,弘大公司的所有成果和资产(含有形和无形资产)则转入创高建材公司。综上,涉案的367.5万元并非借款,而是因公司设立时有关股权、资产的纠纷,请求依法驳回张某伟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7条的规定,本案中,张某伟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即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提交的《股东会议纪要》证明,该笔3,675,000元的汇款系出资款项,并非借款,且张某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借贷关系的成立。故对于被告认为涉案资金3,675,000元并非借款的辩称,法院依法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