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介绍
2013年8~9月,富源公司与奥蒙公司签订15份保证合同,为苏某等15人向奥蒙公司借款提供担保。富源公司与借款人及其他保证人共同向临沂市东信公证处提交公证申请书,申请对与奥蒙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进行公证。
2015年11月10日,奥蒙公司向临沂市东信公证处申请执行证书,公证处于11月12日出具了15份执行证书。奥蒙公司持公证书及执行证书向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分别为(2016)鲁1312执字第232~235号、第237~247号。
案件在执行过程中,富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对公证债权文书不予执行。异议人富源公司称,法院作出的(2016)鲁1312执字第232~235号、第237~247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依据为临沂市东信公证处作出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但该批公证文书内容与事实不符、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不应作为执行依据。请求法院撤销上述执行裁定书,终止对异议人的执行。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认为,关于本案所涉公证债权文书能否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问题。本案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是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2条规定:“公证债权文书对主债务和担保债务同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执行;仅对主债务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未涉及担保债务的,对担保债务的执行申请不予受理;仅对担保债务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未涉及主债务的,对主债务的执行申请不予受理。人民法院受理担保债务的执行申请后,被执行人仅以担保合同不属于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范围为由申请不予执行的,不予支持。”据此,公证机关可以对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赋予强制执行效力。遂裁定驳回富源公司的异议。
复议申请人富源公司不服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7)鲁1312执异83号执行裁定,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