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介绍

案件介绍

孙某、邬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17年6月1日办理离婚登记,双方签署的离婚协议约定,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叶联路×××弄×××号×××室房屋归邬某所有,该房屋剩余贷款由邬某承担,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崧文路×××弄×××号房屋归邬某和孙小某所有,该房屋剩余贷款由邬某负责偿还;车牌号沪FS××××轿车一辆归邬某所有,车牌号沪CY××××7轿车一辆归孙某所有;各自名下的银行存款归各自所有,各自名下的债务各自承担。

另外,双方在已生效案件中确认:张某与孙某之间存在多笔借贷关系。孙某作为借款担保人欠张某累计数百万元债务。至今未还。

张某认为,孙某、邬某对夫妻共同财产份额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应当是共同共有,其中,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叶联路×××弄×××号×××室房屋是孙某、邬某夫妻共同共有,离婚时应当各半分割,孙某将其享有的房屋产权份额无偿转让给邬某;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崧文路×××弄×××号房屋是孙某、邬某和孙小某共同共有,孙某享有其中1/3的份额,孙某将其享有的份额无偿转让给邬某和孙小某,对张某的债权形成了重大影响。

孙某、邬某及孙小某则认为,离婚协议所涉两套房屋在孙某、邬某离婚前是夫妻共同共有或者家庭共同共有,离婚时孙某、邬某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符合原《婚姻法》的规定,双方可以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进行合意,不一定要各半分割。且孙某认为其除了系争离婚协议所分割的财产,在离婚时也分得了其他财产:(1)青浦区练塘镇前进街×××号×××室房屋,是由单位分配的公租房,之后公有住房改革,现该房屋归孙某所有。(2)借条7份,证明案外人姚某某向孙某借款600万元,案外人濮某某向孙某借款275万元,孙某对该两人享有债权。分割不算不公平。

张某认为,孙某某的公租房无法办理转让手续,而且房屋现价值微乎其微,不足以偿付张某的债权。且张某对借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仅凭借条,没有付款凭证,无法确认借款的事实。即便借款真实,姚某某尚未归还借款,说明借款无法归还,所以即便孙某有债权,也是无法兑现,不能偿付张某债权。因此提起撤销之诉,要求法院撤销孙某和邬某离婚协议的财产分割部分内容,用夫妻共同财产来归还其债权。

债权人的撤销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所为危害债权的行为,依法享有向人民法院请求予以撤销的权利。《民法典》第538条的立法目的在于,使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维持在适当状态,以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得以顺利及时实现。若债务人的行为减少了其责任财产,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则该行为理应成为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对象。夫妻离婚协议中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全部或者绝大部分归一方所有,若不分或明显少分夫妻共同财产的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存在个人债务,债权人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该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部分的约定。

孙某与邬某离婚时,孙某自愿放弃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崧文路×××弄×××号房屋及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叶联路×××弄×××号×××室房屋的共有产权,将上址房屋的共有产权无偿让与邬某和孙小某,从而造成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孙某、邬某所获财产价值差额巨大。至于孙某称离婚时其拥有巨额债权一节,孙某在一审审理中仅提供了借款人为“濮某某”的2份借条,并未提供借款往来的凭证,且“濮某某”亦未出庭作证。姚某某虽曾出具有借条并出庭作证,但借条均系事后补写,且其称借款的支付和收取均非孙某和姚某某名下的账户。孙某与姚某某、“濮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尚需进行实质性审查,而孙某至今未向法院起诉追索其所称债权。更何况,即使孙某与姚某某、“濮某某”的借贷关系成立,姚某某也已在一审审理中明确表示其目前没有偿债能力。因此,孙某所称之债权尚难以确定能获受偿。

由此可见,孙某系在对张某负有巨额保证之债且借款期限即将届满的情况下,与邬某登记离婚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将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崧文路×××弄×××号房屋及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叶联路×××弄×××号×××室房屋的共有产权,无偿让与邬某和孙小某,减少了其责任财产,致债权人张某的债权无法顺利及时实现。更何况,因孙某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2018)沪0118执3012号执行裁定已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客观上对张某造成了损害。因此,张某诉请撤销孙某、邬某签署的《自愿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法院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