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人在借贷合同中以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出质,能否办理?
2025年08月10日
17 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人在借贷合同中以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出质,能否办理?
股权质押,是指出质人与质权人协议约定,出质人以其持有的股份作为质押物,当债务人到期不能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依照约定就股份折价受偿,或将该股份出售而就其所得价金优先受偿的一种担保方式。股权虽不是单纯的财产权,但其中的财产权因为具有交换价值,因此得以作为质权的标的。
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可设立质权的条件:一是具有法定依据,《民法典》第440条列明了可供出质的权利形式;二是具有财产性,能够被转移占有、适于设质,具有物质性;三是具有可转让性,具有交换价值并可依法转让。
质权设立方式。质权的灵魂在于占有,占有时质权设立。对于无形的权利来说,质权的占有方式又分为以下两种情形:对于有权利载体的,如汇票、本票等,设立质权时只需交付权利凭证即可;对于没有权利载体的,则采用登记方式,意向社会公示其占有情况。因此,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的出质由于无法转移占有,需要登记才能成立。
出质的限制条件。《合伙企业法》规定,普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其行为无效,由此给善意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由行为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而有限合伙人可以将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在质押办理中要注意其他合伙人对出质人出质财产份额的意见和合伙协议中对财产份额出质的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