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介绍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郑州中院)于2016年3月22日作出(2016)豫01行初6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洛阳市人民政府继续履行其与王某签订的洛阳新区拓展区撤村并城拆迁补偿协议。
郑州中院依王某提出的申请,于2016年7月6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郑州中院认定洛阳市人民政府已按洛阳新区拓展区撤区并城拆迁补偿协议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王某附带提出的要求洛阳市人民政府尽快分配其拆迁安置房屋240平方米(其享有房屋分配优先权)、承担2013年至今其因处理本案件由此产生的交通费和拆迁过渡费、支付其2011年10月17日至今政府预留购房款所产生的利息等项执行主张不属于本案执行范围,郑州中院于2017年1月4日作出(2016)豫01执字第902号执行裁定,驳回王某的强制执行申请。
王某向郑州中院提出异议,请求撤销(2016)豫01执字第902号执行裁定。
郑州中院认为,上述主张中关于房屋分配优先权、交通费、拆迁过渡费及利息部分,并未在补偿协议中约定,不属于该案强制执行的内容。关于分配安置房的部分,该院认为执行依据仅仅判令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协议,但并未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该案执行标的不明确,无法执行,应当驳回其执行申请。郑州中院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2017)豫01执异119号执行裁定,驳回王某的异议请求。
王某不服异议裁定,以与异议阶段相同的理由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郑州中院(2017)豫01执异119号执行裁定,依法责令洛阳市人民政府严格按照判决完全履行洛阳新区拓展区撤村并城拆迁补偿协议及附件内容。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郑州中院行政判决书确定洛阳市人民政府继续履行拆迁补偿协议,但没有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该案执行依据给付内容不明确。故于2017年9月6日作出(2017)豫执复64号执行裁定:驳回复议申请人王某的复议申请,维持郑州中院(2017)豫01执异119号异议裁定。
王某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请求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执复64号执行裁定,尽快执行郑州中院(2016)豫行初67号行政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