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介绍
2012年12月31日,朱某向汪某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中有汪某及其名下培业电器公司公章。后朱某陆续又向汪某借款20万元,在原借条上添加借款内容,签名并加盖培业电器公司公章。2018年8月1日朱某又向汪某重新开具一张60万元借条,并约定利息。后朱某因患病去世,汪某最终诉至法院,要求朱某妻子、其他继承人及培业电器公司偿还借款60万元,并偿还利息。
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本案借贷双方之间是否形成有效的借贷关系?二是本案借贷性质是企业借款还是共同借款?
关于本案借贷双方之间是否形成有效的借贷关系,法院认为,本案借贷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并有证人证言予以佐证。原告提供的形成于2012年12月31日的借条上,存在朱某及培业电器公司签章。原告提供的形成于2016年8月1日的借条上,虽然存在利息计算错误等瑕疵,但该借条内容是对前一张借条内容的确认和调整,并非意图形成新的借贷关系,两张借条内容可以相互印证。被告虽辩称系朱某制作的虚假借条,但从两张借条的形成过程和书写内容来看,借条并非一次所写,而是用“增加”“又拿”等词语多次对前期借款事实予以确认,时间跨度2012年12月31日、2013年8月5日、2015年5月30日、2016年8月1日等多个时间点,显非临时制作的虚假借条。
关于本案借贷性质是企业借款还是共同借款,法院认为,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和证人证言,本案借贷关系发生前,原告与朱某并不相识,其因朱某缺钱,需要借钱,所以才答应出借款项。几次借款均系现金交付、借款用途是用于购买培业电器公司生产所需要的原材料,以及朱某是培业电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等情形,法院认定本案借贷系原告向培业电器公司出借款项。原告关于借款时朱某提供上海市某房地产权证复印件给原告证明其有还款能力,原告才出借款项,证实是朱某个人借款行为的主张,但该产权证复印件上登记的权利人并非朱某本人,也无朱某以该房产作为借款担保的相关意思表示,原告该主张理由不足,法院难以采信。原告关于其是将款项出借给朱某个人,由培业电器公司签章确认作为还款保障,系朱某和培业电器公司共同借款的主张,因原告与朱某事先并不相识,其愿意连续出借大额款项给朱某个人,与常理不符,原告所提供的借条上也无培业电器公司签章作为还款保障的意思表示,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出借款项系用于朱某的个人或家庭使用,故法院无法认定系争借款系朱某生前个人债务,因此也不能以形成于朱某和朱某妻子婚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被告朱某妻子承担共同偿还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