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介绍

案件介绍

案例一:2016年6月22日,李某勋在丹凤县承包工程急需资金,当日李某勋、李某锋共同来到杨某某家中协商借款事宜,最后决定由李某勋向原告借款20万元,承诺借款期限为4个月,月息按4%计算,到期一次性偿还本息,并由被告李某勋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杨某某人民币贰拾万元(200,000元),借款日起2016年6月22日,还款日2016年10月22日前本息一次还清。该借条落款处签字为“借款人李某勋、李某锋”,均为被告李某勋书写。三人一同前往安康市汉滨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劳动信用社,扣除一个月的利息8000元后,按照被告李某勋的要求,杨某某将19.2万元打入被告李某锋的账户。后李某勋于2016年7月向杨某某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8000元。同年9月22日,李某勋向杨某某出具了欠条,载明:今欠到杨某某利息2个月壹万陆千元(16,000元),欠款人李某勋。

借款到期后,杨某某多次催要,李某勋一直推诿说没有钱还。故杨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李某勋、李某锋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承担从2016年7月22日至清偿之日按月利率4%计算的利息。原告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一张、欠条一张。用以证明二被告向自己借款的事实。(2)转账汇款回单。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李某锋的账户汇款19.2万元。(3)证人杨某荣的证言。用以证明二被告一同到原告家借款的事实。

被告李某勋答辩称:(1)2016年6月,陕西省中城伟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在丹凤县有一工程对外发包,陈某邀我合伙承包,我出资30万元,我当时拿不出钱,只好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实际向我借款19.2万元,并将19.2万元打入我儿子李某锋的账户,月息为4%。(2)根据法律相关规定,有息借贷中,利率可适当高于银行同类利率,但不得过高,本案原告要求的利息过高,过高部分希望法院不予支持。(3)原告实际借款19.2万元,借款本金不是20万元,应为19.2万元。(4)原告将19.2万元打入李某锋的账户后,李某锋于2016年6月27日向陈某的银行卡打款24万元。但工程项目杳无音讯,我认为上当了,找陈某索要保证金,他以各种借口推托不予退还。(5)今后我会想方设法去挣钱,向原告还钱。被告李某勋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转账凭证、收款收据各一张,用以证明该笔借款用于投资。

被告李某锋书面答辩称,原告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将我列为被告是没有道理的。因为本案借款人为我的父亲李某勋,而不是我李某锋,我既没有在借据上签字,也没有担保,不存在承揽任何工程。我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被告李某锋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

法院认为,被告李某勋向原告借款,属民间借贷,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是一种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李某勋支付借款,被告李某勋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现该借款的还款期限已到,被告李某勋仍未履行全部的还款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勋偿还其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于借款当日即2016年6月22日实际向被告李某勋支付款项为19.2万元,后被告李某勋于2016年7月22日向原告偿还8000元,因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被告请求法院对双方约定利息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6条之规定,故该8000元应当为偿还利息6000元、本金2000元,故法院确认被告李某勋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为19万元。

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勋偿还借款本金并承担以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7月22日至清偿之日按月利率4%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李某勋抗辩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请求法院对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且法律有明确规定,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为被告李某勋应承担以借款本金19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2日至清偿之日按年利率24%承担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锋与被告李某勋共同清偿本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法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李某锋辩解其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与本案无关的辩解意见,因被告李某锋确未向原告出具借条或书面承诺其为该笔债务的保证人,故法院对其辩解意见予以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