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介绍

案件介绍

李某长期沉迷赌博,没有固定职业,并在赌场上结识了王某。原告王某于2016年借给被告50,000元作为赌资,被告按照每日1000元支付利息。2016年4月30日,双方经结算,上述50,000元借款及利息共计90,000元。被告称因已输掉50,000元借款,且利息太高,故无力还款。原告表示可另出借100,000元给被告翻本。被告遂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190,000元的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原告于次日将100,000元借款交付被告。但原告次日又表示暂无法将钱借给被告,被告遂向其索要借条,原告表示不会向被告多要这份钱,被告也即未再要求收回借条。

之后,因李某未能及时还款,致王某将其告上法庭,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9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法院经审理认为,借款合同属于实践合同,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原告王某除需提供借条以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合意外,还需就款项的交付情况向法院举证证明。原告王某主张借款分三次交付,但其对三次借款的金额、时间及利息的陈述差幅较大,互相矛盾,故不能认定原告王某已实际交付借款。被告李某自认收到50,000元借款,法院予以确认。

本案中,李某提供的照片能够证明其本人参与赌博赌资较大,属于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70条规定的妨害社会管理的违法行为。《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4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原告王某明知被告李某借款用于赌博仍然提供借款,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应当认定无效。那么根据原《合同法》第58条(《民法典》第157条)的规定,本案50,000元借款本金属于被告李某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其应当予以返还。同时,原告王某因出借款项而造成的损失,依据对双方过错程度的判定,确定被告李某以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为宜,不应再以日息1000元确定年利率24%的计息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