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洪某具有一定的经济能力,其以自有资金与叶某发生资金使用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签订后,洪某已按约出借款项,叶某也支付了部分利息,合同成立并实际履行,并不存在以欺诈、胁迫手段损害他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方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叶某虽主张洪某属于长期、经常性放贷,并有高利转贷等行为,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其所举部分相关材料虽证明洪某与他人发生若干借贷纠纷,但难以证明洪某属专门以放贷为业或有高额非法获利。同时,叶某是否涉嫌集资犯罪,并不影响洪某与叶某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据此,法院认为,叶某主张洪某与叶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及该公司所作担保行为无效,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