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介绍

案件介绍

原告梅某向法院起诉称,其自2012年7月27日至2014年12月31日在被告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作,由于被告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资金紧张、经营困难,被告从2013年10月20日至2014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56,920.29元,约定月利率均为3%,并有借据为证,但到期后被告均未能如期归还。

原告认为,原告因被告资金紧张、经营困难借款给被告,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及支付利息义务,被告经原告催促拒不支付,显然违约。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6,920.29元及利息人民币42,000元,共计人民币96,920.29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和证据。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在本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且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原告、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因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异议和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法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6,920.29元,到期后未归还,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本息,合法合理,法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利息以月利率3%计算,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法院仅支持以2%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