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介绍
2025年08月10日
案件介绍
2014年4月29日,刘某科与某建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刘某科向某建业公司出借借款1000万元。同时约定朱某某为指定账户人。当日刘某科即向朱某某转款1000万元。某建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石某云在该借款合同中注明,上述借款全部用于骆湘林项目垫资款。之后,某建业公司不承认双方借贷合同效力。刘某科遂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某建业公司偿还借款1000万元。
某建业公司称,案涉1000万元借款系汇入朱某某账户,而朱某某也非公司员工,与其无任何经济关系,且合同中约定该借款系用于骆湘林项目的垫资,但骆湘林项目及某建业公司账目中从未有过此1000万元,因此案涉借款事实并未实际发生。
法院认为,朱某某账户系双方借款合同所指定账户,且事实上案涉借款已进入合同双方约定的指定账户,因此借款行为已经实际发生,合同目的已达成,至于该账户所有人与借款人关系及款项到账后如何使用,与借款事实是否发生及合同是否有效并无关联性。至于某建业公司认为借款事实没有实际发生所依据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9条,仅适用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与本案情形不符。故某建业公司的该项申请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故法院对刘某科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判决被告限期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
2015年,某建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审理,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某建业公司再次以其公司账目上未曾收到1000万元、借款合同中某建业公司的公章系伪造为由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