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点评
2025年08月10日
律师点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0条的适用条件应满足三点:第一,被执行企业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第二,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第三,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
本案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旭能集团公司利用实际控制权不当操纵旭能煤炭公司的财产,构成了人格混同,应认定为旭能煤炭公司的财产未独立于旭能集团公司的财产,故可以追加旭能集团公司为被执行人。
我国《公司法》于1993年颁布,在2006年实施的《公司法》中首次引入“公司法人否认制度”及一人有限公司制度,现行公司法亦沿用。现行《公司法》第20条第1款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权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优先责任损害债权人利益。现行《公司法》第63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作为债务人或被执行人公司的股东,日常企业经营中需要注意区分自身财产和企业财产。如果公司债权人主张一人有限公司与股东之间出现人格、财产混同时,由股东承担证明公司财产独立的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