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介绍
林某、秦某甲于2008年3月27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8月开始分居,于2016年12月5日判决离婚。秦某乙于2015年7月30日向秦某甲出借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秦某甲借款用于广州市天河区东圃镇石溪村××巷××号宅基地房屋的第三层至第五层的建设。该部分建筑虽未经过报建,未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但是该部分房屋建造于林某、秦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具有客观的使用价值,因此在有关主管机关作出处理前,对上述房屋仍可进行使用;虽然林某、秦某甲已于2014年8月开始分居,但分居并未影响林某对前述案涉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秦某甲向秦某乙借款的用途为加建该房屋,秦某甲、林某均占有、使用、收益广州市天河区东圃镇石溪村××巷××号房屋,林某既然享有前述房屋带来的相应收益,亦应对前述债务承担相应责任。综上,秦某乙向秦某甲的借款发生于林某、秦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前述债务用于双方共同经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已失效)第24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已失效)第3条的规定,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二审法院查明:2014年12月秦某甲第一次起诉要求与林某离婚,一审法院于2015年3月20日以(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81号判决不予离婚。2015年10月秦某甲第二次起诉要求离婚。秦某乙为秦某甲弟弟,秦某甲表示,因其与林某分居,其向秦某乙借款还债未与林某商议。秦某乙表示,其借款给秦某甲,按理应由林某在借款单上签名,但当时秦某甲与林某正在离婚诉讼过程中,所以不可能让林某在借款单上签名。
本案二审的焦点问题:秦某乙主张的借款18万元,是否为秦某甲与林某的夫妻共同债务。本案秦某乙所述2015年7月30日秦某甲借款18万元,时间发生于秦某甲与林某夫妻分居阶段,介于秦某甲所提两次离婚诉讼期间,在此夫妻关系相对特殊的状态下,秦某甲向秦某乙大额借款用于还债依理应对林某予以告知以减少争议发生。但秦某甲、秦某乙兄弟均未向林某作出通知、要求签名确认,对本案纠纷的发生,存有责任。林某对加建房屋借款无异议,但对秦某甲向秦某乙借款18万元清还建房借款未予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已失效)第3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