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介绍

案件介绍

2016年10月11日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0606民初3791号民事判决,判令中房集团襄阳公司偿还杨某借款30.80万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中房集团襄阳公司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杨某于2016年10月28日向法院申请执行。

法院向高新区土地储备中心发出(2016)鄂0606执214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及(2016)鄂0606执协214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高新区土地储备中心协助扣留、提取中房集团襄阳公司的收入42万元。高新土储中心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法院受理后,于2016年12月14日作出(2016)鄂0606执异107号执行裁定书,驳回高新区土地储备中心的异议请求。高新区土地储备中心不服,向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17日作出(2017)鄂06执复12号执行裁定书,撤销本院(2016)鄂0606执异107号异议裁定;发回重审。法院重审立案后,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高新区土地储备中心称,异议人非执行案件被执行人,与中房集团襄阳公司无任何关系,仅与中房集团襄阳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直属二公司(以下简称中房直属二公司)签订过补偿协议,且裁定扣留的款项已达到438万元之多,超过异议人剩余应付补偿款的范围,上述补偿款由财政部门拨付,在补偿款未拨付到位的情况下,异议人无法向中房直属二公司支付,故请求本院撤销(2016)鄂0606执协214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和相对应的执行裁定。

法院认为,在执行杨某与中房集团襄阳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中,法院向高新区土地储备中心发出的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中所涉及的协助执行款项,实际为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第63条的规定办理。高新区土地储备中心作为本案利害关系人向本院提出的书面异议有效,法院对其异议不应进行审查,并不得对高新区土地储备中心强制执行,故高新区土地储备中心申请撤销(2016)鄂0606执214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及(2016)鄂0606执协214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如中房集团襄阳公司确有怠于行使债权的行为,申请执行人可另行提起代位权诉讼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