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介绍

案件介绍

某某与旭能煤炭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0日作出(2017)川15民终1616号民事判决,判决旭能煤炭公司偿还某某借款本金700,000元。2018年9月4日立案受理为(2018)川1521执1266号案件。执行中,经查控,未发现旭能煤炭公司目前有财产可供执行。

2018年12月,某某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旭能集团公司为被执行人,一审法院立案受理后,于2018年12月19日作出(2018)川1521执异76号执行裁定。旭能集团公司不服,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日作出(2018)川15执复16号执行裁定:(1)撤销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2018)川1521执异76号执行裁定;(2)发回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一审法院于2019年4月22日重新立案,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并于2019年4月30日作出川(2019)川1521执异20号执行裁定:(1)追加宜宾旭能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2)宜宾旭能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某某清偿债务700,000元及利息。旭能集团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之诉。

二审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0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执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时追加其股东为被执行人应符合以下构成要件:一是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二是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此两个构成要件,均是本案执行异议之诉的争议焦点。下文将对该两个争议焦点逐一阐述。

针对争议焦点一即旭能煤炭公司的财产能否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包括某某在内所有债权人的债务的问题。法院认为旭能煤炭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

针对争议焦点二即旭能集团公司财产是否与旭能煤炭公司的财产独立的问题。法院认为旭能集团公司不当操纵旭能煤炭公司的财产,应认定为旭能煤炭公司的财产未独立于旭能集团公司的财产。公司和股东彻底分离是公司取得法人独立资格的前提,也是股东有限责任的基础,而财产独立又是法人人格独立的重要内容。旭能集团公司的行为是在混同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故旭能集团公司称其的财产与旭能煤炭公司的财产独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