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介绍

案件介绍

2015年8月19日,王某、杨某、吴某、某酒店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杨某向王某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如杨某不按期归还借款,应按未还款项10%计算资金占用费和违约金。吴某、某酒店作为保证人,为杨某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日,王某将借款20万元转账支付给杨某,杨某立即向王某支付2万元,且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王某20万元。借款到期后,杨某未按约定向王某偿还借款20万元。

王某于2017年6月向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杨某偿还借款20万元并按10%支付违约金2万元,吴某、某酒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审理过程中,杨某对借款本金20万元不予认可,认为借款本金应为18万元。

赤水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主张借款本金为20万元,并提供借款合同、转款凭证、收条等佐证,而杨某辩称借款当日按月利率10%扣除当月利息2万元,实际借款本金应为18万元,但王某不予认可,且杨某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双方的借款本金应为20万元。据此判决:杨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王某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违约金2万元。

宣判后,杨某不服,提起上诉。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王某认可杨某在收到借款20万元后随即支付2万元一事。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虽王某转账支付20万元给杨某,但杨某收款后当即支付2万元,杨某实际收款只有18万元,故借款本金应为18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