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介绍
张某与王某因合伙经营,张某多次找王某借款,出具借条。一审、二审对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认定无异议,而对于此债务属于张某个人债务还是张某、施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异议比较大。
2017年12月31日,张某与王某签订《合伙协议书》,协议约定:双方各投资110,000元合伙经营“弥勒市老字号蒙自菊花过桥米线”。在经营过程中,双方为经济问题发生纠纷,至2018年9月18日,张某与王某签订《退伙协议》。
2018年2月13日,张某与施某登记结婚。2018年5月14日,双方签订《夫妻债务约定协议》并到云南省弥勒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2018年5月17日,张某与施某又签订《夫妻债务补充协议》,明确约定:甲方张某与乙方施某系夫妻。除孩子生活费用开支共同承担以外,各自债务各自签的字各自承担,各自经营店铺收入各自享有。
此外,施某表示不知道王某于2018年2月6日、4月18日、7月15日、8月30日出借60,000元、4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等款项给张某使用,也没有参与张某与王某合伙的弥勒市老字号蒙自菊花过桥米线店的经营管理。而张某也没有告知王某其与施某之间签订过《夫妻债务约定协议》和《夫妻债务补充协议》。事后,王某将张某向其借款之事告知施某,施某不予认可。
本案中,首先,从夫妻共同债务的形成角度进行分析,王某虽不知道张某与施某夫妻之间有对外各自所负债务各自承担的约定,但张某与施某结婚不久,双方就签订了《夫妻债务约定协议》和《夫妻债务补充协议》,并对《夫妻债务约定协议》进行过公证,明确约定夫或妻一方对外各自所签所负的债务,由各自承担。因此,案涉债务不符合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基本原则。其次,张某于婚前婚后向王某借款经营弥勒市老字号蒙自菊花过桥米线店,施某均未在《借条》上共同签字,事后也没有追认,案涉债务不符合“共债共签”的原则。最后,王某未举证证明案涉借款用于张某与施某的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