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介绍

案件介绍

原告缪某某向法院诉称:被告冉某明和第三人张某英原系夫妻。2015年4月,第三人张某英因房地产开发建设需资金周转向原告缪某某借款24万元,张某英向缪某某借款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收到缪某某人民币(现金)贰拾肆万元整(240,000.00元)用于房屋开发建设,借款时间从2015年4月27日至2015年12月27日止,到期务必归还,不得有误。”之后张某英未偿还该笔借款。该借款数额已由(2016)渝0232刑初240号刑事判决最终确认。2016年4月20日,第三人与被告因无法偿还借款,向武隆区公安局投案自首。在刑事拘留期间,被告与原告达成和解协议,承诺处理家庭共同财产以偿还债务,但其后被告未履行偿还债务承诺。2016年8月9日,冉某明与张某英通过法院调解离婚,协议离婚时,未对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作出处理。第三人张某英亲笔书写借条并捺印,借条载明的借款用途是房屋开发和生意资金周转,足以证明借款用于被告开发房地产项目,并且第三人张某英委托他人数次向被告与第三人的婚生女冉某支付款项30余万元,冉某在法国留学期间的书学费和生活费均系第三人支付,足以证明第三人将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第三人张某英向原告所借款项应为第三人与被告冉某明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第三人与被告共同偿还。

因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第三人张某英向原告的借款24万元[已由(2016)渝0232刑初240号刑事判决书判令张某英退赔]为第三人张某英与被告冉某明的共同债务并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判令诉讼费由被告冉某明负担。

被告冉某明答辩称:(1)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针对刑事案件所作出的生效判决已附带民事责任的退赔,其受害人不得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再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第三人张某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已经刑事判决发生了法律效力,原告出借的款项被定性为违法所得,属于赃款赃物,刑事判决已经责令退赔,故法院以民事合同纠纷受理本案属于重复处理,于法无据。(2)第三人张某英在外举债,该款项未用于家庭生活,也未用于房地产开发和车行业务资金周转,而是全部用于炒股、炒期货、归还原告等债权人的资金利息等用途,而这些用途并非家庭投资理财,应属于网络赌博,被告完全不知情,故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张某英述称,第三人向原告所借的款项确实未用于房地产开发,借条上所载明的借款用途是应原告的要求所写,在借款时原告是明知第三人不会将借款用于房地产开发的;第三人向女儿冉某支付的生活、学习费用实际是由被告冉某明支付的,因外汇需银行专业人员办理,故该款是由第三人转账给刘某帮忙向冉某支付;涉案借款不应当认定为被告与第三人的共同债务,在刑事案件中已经查清,这些借款都属于第三人的个人债务。

法院就被告辩称的已附带民事责任退赔的刑事案件进行调查:2016年12月6日,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张某英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并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经审理于2017年4月13日作出(2016)渝0232刑初240号刑事判决。该刑事判决载明:“2010年至2015年,张某英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为给自己炒期货、股票筹集资金,承诺2分到3分不等的月息,先后向曹某苹、贾某兴等人借款904.705万元,支付本息共计479.28万元。具体事实如下……16.2015年4月27日,向缪某某借款24万元。……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英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以高额利息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当予以惩处……”该刑事判决对张某英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并处罚金15万元,同时认为张某英支付了部分本金和利息,其所支付的利息部分应当冲抵本金,故责令张某英退赔相应的款项,其中退赔缪某某的金额确为24万元。

还查明,冉某明系重庆银晋实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并担任该公司的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其持股比例为98.41%。2014年至2015年,重庆银晋实业有限公司数次向张某英、冉某明的个人银行账户转入多笔款项,而张某英也通过银行账户向冉某明及重庆银晋实业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转入多笔数额不等的款项。同时,张某英多次通过他人向在境外留学的女儿冉某汇款以支付其留学期间的学习、生活费用。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1)本案是否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2)(2016)渝0232刑初240号刑事判决确认的由张某英向缪某某退赔的款项24万元是否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张某英与冉某明共同清偿。

1.本案是否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冉某明辩称,本案缪某某出借给张某英的借款24万元在张某英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刑事案件中已经作出处理,该笔资金被认定为违法所得已经责令由张某英予以退赔,故缪某某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违反了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张某英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提起公诉,法院作出的(2016)渝0232刑初240号刑事判决,判令张某英退赔缪某某24万元,之后,缪某某并未通过刑事退赔程序实现债权。虽然本案中缪某某系就该笔款项提起诉讼,但缪某某主张的是要求冉某明对该笔款项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即主张确认冉某明共同作为该笔款项的民事偿还主体。因此,缪某某提起的本案诉讼,并非将刑事判决确定的债务作为民事合同重复处理,未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符合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故法院对冉某明的前述辩称理由不予采信。

2.(2016)渝0232刑初240号刑事判决确认的由张某英向缪某某退赔的款项24万元是否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张某英与冉某明共同清偿,应作如下分析:

第一,冉某明与张某英就案涉借款是否具有共同意思表示。从本案证据来看,张某英以个人名义向缪某某出具借条,冉某明并未在借条上签字,但2016年1月7日和2016年5月18日,冉某明两次与包括缪某某在内的多名债权人协商,愿意与张某英共同以家庭财产偿还张某英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已失效)第1条的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虽然两次达成还款协议后均未实际履行,但冉某明在两次协议中均对张某英向缪某某借款的24万元予以确认并在协议中自愿偿还的行为,应当视为其对张某英向缪某某所借款项的事后追认,故应认定其与张某英就案涉借款具有共同意思表示。

第二,案涉借款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已失效)第3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冉某明辩称,张某英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全部用于自己买卖股票和期货,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及共同生产经营。但本案中缪某某举示的张某英银行账户交易记录及刘某、彭某黎的银行账户交易记录和境外汇款申请书,能够证实案涉借款发生的2014年至2015年,张某英多次委托他人向境外留学的女儿冉某汇款支付学习、生活费用,并且其个人银行账户与冉某明的个人银行账户及冉某明经营的重庆银晋实业有限公司账户存在大量的钱款往来记录,足以证明张某英在借款发生后不但承担家庭日常开支,并且与冉某明及冉某明经营的公司之间也存在收支混同的状态,故冉某明辩称张某英所借款项全部用于自己买卖股票和期货的理由并不成立。

第三,张某英用于买卖股票和期货的借款是否应认定为张某英的个人债务。审理查明,张某英在出具借条时载明其借款用途为房屋开发建设,而根据冉某明举示的张某英银行账户交易记录,结合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张某英将借款主要用于买卖股票和期货。法院认为,本案中冉某明并无证据证明其与张某英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也无证据证明张某英向缪某某借款时明确约定为张某英的个人债务,即使张某英将所借款项主要用于买卖股票和期货,也应属于合法的理财投资行为,并非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行为。如前所述,张某英的个人银行账户除购买股票、期货的支出外,还与冉某明及冉某明经营的公司之间存在大量钱款往来,张某英与冉某明在财产上并非相互独立的。股票、期货作为合法的理财投资行为,具有较高的投资风险性,在不能排除张某英存在将投资收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可能性的情形下,对张某英因理财和经营行为产生的后果,亦不能认定由其个人承担。

综上所述,(2016)渝0232刑初240号刑事判决所确认的由张某英向缪某某退赔的款项24万元,应当认定为张某英与冉某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