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介绍

案件介绍

曾某诉被告瞿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曾某诉称:2012年8月31日,二被告因业务扩展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双方签订了合同,被告出具收条,约定利息3分。2018年年底,二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二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1,300,000元及其利息。

法院于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传票失败,即转公告程序。被告瞿某、陈某经法院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法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中,原告曾某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瞿某的户籍证明,拟证实原告、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补充协议》、收条、转款凭证,拟证实原告、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二被告两次向原告共借款1,300,000元的事实。

由于二被告未到庭,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瞿某、陈某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视为对民事权利的放弃。

被告瞿某、陈某未提出答辩意见,视为对答辩权利的放弃。

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曾某与被告瞿某、陈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关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的认定,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转款凭证,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应认定为1,000,000元。原告主张的另外300,000元仅有收据一张,不足以证实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的事实,法院不予认定。被告刘某华借款后,未在约定期间向原告归还借款,应承担清偿的责任。故对原告主张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被告瞿某、陈某经法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2014版)第147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法院依法缺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