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介绍

案件介绍

林某辉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7年1月31日向林某惠借款107,000元。当日,林某辉出具一张《借条》交林某惠收执,《借条》载明向林某惠借到人民币107,000元,借款期间利息为每月1500元,按月支付,每月15日前支付当月利息,逾期未还利息,出借人有权立即主张借款人归还本金和支付利息,逾期未付本金,每日加付100元违约金;还款按照先抵偿利息或违约金,再抵本金的顺序来进行;出借人为催收借款本金、利息和违约金而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邮寄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

林某辉向林某惠借款后,仅支付9000元利息后未再支付。林某惠在向林某辉催讨借款无效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林某辉立即返还林某惠借款107,000元并支付利息。(2)判决林某辉支付林某惠因本案起诉支付的律师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法院予以确认并记录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法院认定如下:本案是林某辉向林某惠借款未还引发的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条第1款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林某惠提供的林某辉出具的《借条》,记载有出借人、保证人身份信息、借款金额、出借时间等内容,可以认定林某辉与林某惠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