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点评
2025年08月10日
律师点评
本案系涉及未载明债权人的债权凭证的典型案例。对持有未载明债权人的债权凭证的债权人资格之审查认定,直接影响到债权是否成立以及债务是否归还等重要事实的认定。第一,由于民间借贷行为多发生在亲朋好友之间,具有简易性、随意性的特征,现实生活中确实存在不少债务人出具的债权凭证上不载明债权人的情形,因此基于日常经验规则,将持有未载明债权人的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推定为债权人,亦即推定其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第二,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有异议的,应当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此时,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若原告对被告的抗辩有异议,则继续由原告对被告的主张予以反驳,此时,举证责任由原告承担。第三,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30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本案的裁判结果既维护了实质的公平正义,也为民间借贷中借款合同、借据等债权凭证的规范书写(尤其是出借人一栏)发挥了引导作用。规范书写债权凭证,既可规避贷款风险,又可维护良好的借贷秩序。
由此,律师建议:第一,为了明确借贷主体,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债权人和债务人都应在借条等债权凭证中明确债权人。第二,如果在立案或审判阶段发现原告持有未载明债权人的债权凭证的,法院将根据被告的抗辩,查明借条背后存在的法律基础,依法审查原告是否系真正的债权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