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介绍
原告某房地产公司诉称,自2011年开始,被告滨矿公司陆续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以自己银行账户或公司员工黄某某、卢某某的银行账户划付借款给被告,被告也曾归还过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但未还清。被告滨矿公司的股东承认,借款确认书是经双方财务结算、其本人经手确认的,拖欠原告400万元本金及利息是事实,因双方法人代表是多年的朋友,多年来多次向原告借款,2011年双方有2000多万元的出入款,除该400万元外,此前的借款本金已全部结清。
法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属合同类纠纷。本案原告、被告均为房地产经营企业,原告多次向被告出借资金、双方经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及确认按月息2分计息之意思表示,故原告、被告之间的借款,属于法人之间的拆借、融资的民间借贷合同性质。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民间借贷合同效力问题。《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1条规定:“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对于企业间相互拆借资金,现行法律是采取有限制、有条件的认可,合法借贷的前提需确属为企业解决资金困难或生产急需偶然为之,而不能以此作为常态、常业。
本案中,原告作为房产地企业,并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但原告自认多年来多次向被告出借款项,且数额巨大,从原告提交的农行业务结算书来看,单笔借款数额就曾达800多万元。被告负责人也表示,仅2011年,向原告借款总额就达2000多万元,并且2013年之前的全部借款都是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对于26.4万元的利息,双方均不能合理说明其出处。从确认书来看,可以认定原告一直以来都向被告收取月息2分甚至2分以上的高额利息。被告只是一家注册资金100万元的自然人投资公司,如此巨额借款,难以印证本案借款确实用于被告生产、经营所需。原告对被告的资信、经营状况不予审查,反复、多次向被告出借巨额款项,以向被告放贷为常态,并向被告收取月息2分或2分以上高额利息,是变相从事放贷业务的行为,违反相关金融监管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客观上损害了银行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对原告、被告之间拆借资金的民间借贷合同,应认定无效。对拖欠的借款本金400万元,被告应当返还。至于利息请求,由于借贷合同无效,双方对利息的约定也当然无效。但民间借贷是双务合同,借贷双方对此均有过错,借款人本不应当据此获得额外收益。但根据公平原则,借款人在返还借款本金的同时,应当返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参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9条关于借贷未约定借款利率“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规定,利息可按年利率6%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