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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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案本不复杂,然而对于在分居期间18万元的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还是秦某甲个人债务,一审和二审法院在对事实的认定和在适用法律上的不同,导致了两个完全不同的判决结果。一审法院认为,借款用于房屋加建,加建的房屋林某也在其中居住,享受了其中利益,因此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笔者认为该观点没有问题。但是一审法院忽略了盖房子的钱是之前借的,该笔借款18万元是否一定用于归还了该房产建设时的欠款并没有调查清楚。二审法院在这一事实无法厘清的基础上,认为债权人在特殊时期没有去做共债共签并不合理。针对不是用在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之上的借款,债权人主张用于共同生产经营的目的,应该由债权人来举证。此案债权人和债务人身份本已特殊,债权人在明知哥嫂分居的情况下,没有向嫂子告知和确认该债务,存在明显的躲避意图。该借款是否用于秦某甲、秦某乙所述用途没有其他证明,债权人自己也未能举证。因此根据最新指导意见,不应将这18万元认定为林某和秦某甲的夫妻共同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