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捕捞权
捕捞权,是渔民或企业依法取得的利用特定水域进行捕捞的权利。其实质是权利主体获得对特定水域进行捕捞作业的使用权。捕捞权制度,一方面通过确定捕捞权,限定水域使用主体数量,维护水域捕捞生产秩序,保护捕捞权主体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规定捕捞权主体的义务,如作业场所、作业时间、使用渔具、作业方式等控制捕捞强度,以达到保护渔业资源的目的。在捕捞权制度建设中最具代表性的就是捕捞许可制度建设。
捕捞许可制度包括投入和产出两方面的许可。我国的渔业捕捞许可制度从20世纪70年代末起步。1989年农业部颁布、1997年修订了《渔业捕捞许可证管理办法》,对捕捞许可制度做出了较全面的规定。2000年修改的《渔业法》,新增规定“国家对捕捞业实行捕捞许可证制度”,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方可发给捕捞许可证:(一)有渔业船舶检验证书;(二)有渔业船舶登记证书;(三)符合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的捕捞许可证,应当与上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捕捞限额指标相适应。在审批程序上,对于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赋予了不同的权限。从事外海、远洋捕捞业的,由经营者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从事外海生产的渔船,必须按照批准的海域和渔期作业,不得擅自进入近海捕捞。近海大型拖网、围网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近海其他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批准发放。内陆水域的捕捞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
2019年1月农业农村部重新修订的《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对渔业捕捞许可证做了一般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从事渔业捕捞活动,以及中国籍渔船在公海从事渔业捕捞活动,应当经审批机关批准并领取渔业捕捞许可证,按照渔业捕捞许可证核定的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数量和规格、捕捞品种等作业。对已实行捕捞限额管理的品种或水域,应当按照规定的捕捞限额作业。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自然保护区从事渔业捕捞活动。对捕捞渔船和作业场所的分类、船网工具指标管理、渔业捕捞许可证管理、签发人制度、渔业船网工具指标和捕捞许可证的管理做出了更加明确的规定,指出国家对捕捞业实行船网工具控制指标管理,实行捕捞许可证制度和限额捕捞制度,渔业捕捞许可证、船网工具控制指标等证书的审批和签发实行签发人制度。农业部报国务院批准后,向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下达海洋捕捞业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地方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控制本行政区域内捕捞渔船的数量、功率,不得超过国家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规定了制造、购置、更新改造、进口海洋捕捞渔船、申请船网工具指标所需要提供的资料,以及各级政府的管理权限。渔业捕捞许可证核定的海洋捕捞作业场所分为以下四类:A类渔区:黄海、渤海、东海和南海等海域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向陆地一侧海域;B类渔区:我国与有关国家缔结的协定确定的共同管理渔区、南沙海域、黄岩岛海域及其他特定渔业资源渔场和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C类渔区:渤海、黄海、东海、南海及其他我国管辖海域中除A类、B类渔区之外的海域,其中,黄渤海区为C1、东海区为C2、南海区为C3;D类渔区:公海。内陆水域捕捞作业场所按具体水域核定,跨行政区域的按该水域在不同行政区域的范围进行核定。渔业捕捞许可证的作业场所核定权限如下:
(一)农业农村部
A类、B类、C类、D类渔区和内陆水域。
(二)省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
在海洋为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A类渔区,农业农村部授权的B类渔区、C类渔区。在内陆水域为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管辖水域。
(三)市、县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
由省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在其权限内规定并授权。
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获得通过,该法“用益物权编”第123条规定,“依法取得的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这是我国民事基本法律首次明确规定渔业养殖权和捕捞权,意味着渔民的合法权益不仅受行政法保护,还受民法保护。明确了水域滩涂养殖使用权的用益物权属性,这样就彻底解决了水域滩涂养殖使用权性质不清,以致相关制度无法有效建立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