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韩国渔船保险制度的共同特点

二、日本、韩国渔船保险制度的共同特点

日本、韩国的渔船保险制度虽有经营管理和体制方面的差异,但也有其共同点。归纳其共同的基本特点有6条,这是确保两国渔船保险顺利开展的基本经验,也是我国应该主要学习借鉴的地方。

(一)国会立法保障,船东义务投保

日本国会于1937年通过并颁布了《渔船保险法》,1952年制定《渔船损害补偿法》,代替了《渔船保险法》。引入义务加入制,即加入区内的渔船所有者如有2/3以上同意加入时,则该区域内全部渔船都有必须加入渔船保险的义务。1981 年《渔船损害补偿法》修改为《渔船损害等补偿法》,扩大了业务范围,将渔船船东责任保险调整为渔船保险组合受理的体制,并于1983年开始实施渔船装载保险。这样,渔船保险由以承保渔船船体损害为对象的专业性保险制度变为承保渔船营运中发生的所有危险的综合性保险制度。此后渔船船东责任保险迅速扩大:1985年突破20万艘; 1987 年承保船数达到巅峰,为25.5万艘; 1999 年承保船数为24.33万艘; 2001 年承保船数为22.47万艘。1999 年日本国会又对《渔船损害等补偿法》进行了修改。一是把过去一直由政府实施的对渔船保险组合的再保险移交给渔船保险中央会;二是准许渔船保险中央会实施游览船责任保险等,业务范围扩大到渔业领域之外。

韩国国会于1962年颁布《水协法》,该法排除了《保险业法》对渔船保险的适用权,渔船保险不受其制约,从而排除了商业保险公司在渔业系统的竞争,为韩国渔船保险制度实施提供了政策的保证。韩国政府海洋水产部长官颁布《水产业协同组合共济规则》,对开展渔船保险业务进行全面规范和强制推行,要求对于非营利性的险种如“渔民保险”和“渔船保险”都采取义务加入制。这些法律法规确保了全国范围机动渔船的全部入保。

(二)政府出资主导,国库负担补贴

日本、韩国的渔船保险事业都是由政府出资补贴事业运营经费、提供再保险支持主导发起的,并且对“义务加入制”的渔民的保费由国库予以补贴,如在日本100总吨以下的渔船的所有者义务加入渔船保险(普通损害保险、油船船东责任保险)时,政府对这些义务加入的渔船船东采取由国库负担部分保险费的措施,最高补贴额达保费的30%。而在韩国20总吨以下的渔船的所有者义务加入渔船保险或渔民保险两个险种时,由国库负担部分保险费,最高补贴额达保费的50%。

(三)财税政策优惠,减免各种税收

渔船保险是日本、韩国水产产业政策中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两国政府对渔船保险事业十分重视,除立法强制、国库补贴外,就是充分给予免税优惠,为发展渔船保险事业提供更宽松的空间。日本渔船保险中央会、韩国水协共济保险业务都减免各种税收。主要有所得税、法人税、事业税、固定资产税、印纸税等税种,从而降低管理经营成本,促进风险准备金的积累。

(四)国家信用担保,再保最终风险

日本、韩国的渔船保险事业都由国家给予再保险支持,以国家信用为经营渔船保险的团体进行担保,由国家承担超额赔付部分的再保险责任,提高了经营渔船保险团体的信用等级和可信程度,使渔民可以放心地参保,有力地促进了渔船保险事业的发展壮大。

(五)政府强化职能,专设处室指导

日本水产厅从1948年7月开始就在渔政部设置渔船保险课,1963 年1月改名为渔业保险课,表明保险业务范围的扩大,从海洋捕捞向养殖、加工扩展。1997 年10月在政府改组中,又在渔业保险课内增设保险业务室,加强具体业务的研究指导。

韩国政府在海洋水产部渔业政策局设置技术人力课,该课承担对韩国水协的共济保险事业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的行政职能,其作用和日本渔业保险课相类似。

(六)民间组织完善,服务体系健全

日本渔船保险中央会下设50个渔船保险组合,并且各地区都成立了渔业协同组合,民间组织非常健全。渔业协同组合的业务范围十分广泛,生产、经营、交易、融资、资源分配等都有权参与,真正代表广大渔业者的利益,是活跃在政府与市场之间的主要民间力量。

韩国水协中央会下设9个共济保险事务所,并在各地区都成立了水产业协同组合会,同时还根据业务种类不同建立不同的水产业协同组合会以及加工业水产业协同组合会,民间组织也十分健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