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渔船建造保险

三、渔船建造保险

1.保险标的

渔船建造保险的保险标的是指经合法登记注册的船舶建造单位建造的渔业船舶(包括船体,安装于该船上的机器、设备、仪器以及存放于厂区内的用于建造该船的材料设备)及可移式平台。

2.保险责任

(1)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

①八级及以上大风、洪水、海啸、雷击、崖崩、泥石流、突发性滑坡;

②火灾、爆炸;

③船台、支架塌陷、空中运行物体坠落;

④在厂区内运输、移动、吊装过程中发生碰撞、坠落事故。

(2)保险标的在下水、进出船坞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和由此引起重新下水发生的费用。

(3)保险标的在可航水域试航过程中发生碰撞、搁浅、触礁,还包括水上自然灾害、水上事故引起的倾覆、沉没所造成的损失。

(4)保险标的在可航水域试航时碰撞其他船舶或触碰码头、港口设施、航标,致使上述物体发生的直接损失和费用,包括被碰撞船舶上所载货物的直接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人对每次碰撞、触碰责任仅负责损失金额的四分之三,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

(5)保险标的在可航水域试航时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损失而采取施救及救助措施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或救助费用、救助报酬,由保险人负责赔偿。

3.除外责任

渔船建造保险人不承保以下责任:

①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或违法行为;②罚款和任何间接损失;③一切人员的死亡、伤亡或疾病所应承担的责任和费用;④任何设计、施工错误引起的建造材料、设备报废损失以及返工费用;⑤船厂自身的机器设备、加工工具及辅助材料的损坏;⑥清理航道、防止或清除污染、水产养殖及设施、捕捞设施、水下设施、桥的损失和费用;⑦船舶建造所需任何材料或产品保证合同内应负的责任;⑧建造合同中约定应由船舶建造委托人承担的责任;⑨核辐射、战争、军事行动、扣押、骚乱、罢工、哄抢和政府征用、没收;⑩保险合同载明的免赔额。

4.承保区域范围

船舶建造期间:限于造船厂范围内。

试航期间,一类航区的船舶限航行 300 海里以内;二类航区的船舶限航行 150 海里以内;三类航区的船舶限航行 100 海里以内;内河船舶视同三类航区。超过上述区域的须经保险人书面同意。

5.保险期间

除另有约定,保险期间的起止日期以建造合同载明的建造周期为准,交船后保险合同即行终止。